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亡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葉桂伶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葉桂伶(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葉桂伶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葉桂伶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間失蹤,迄今信訊全無, 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八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 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出刊之民眾時報第五版廣告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 ,未據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聲請宣告失蹤 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民眾時報報紙、民事裁定各乙份及聲請訊問證人乙○○,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八號公示催告案卷。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 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女葉桂伶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失蹤,迄今信訊全無,生死不 明。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第八號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該公示催告於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出刊之民眾時報第五版廣告在案,現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上開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民眾時報報紙各乙份為證,且核與證人即失蹤人之姊乙○○到庭所證 :「失蹤人葉桂伶是我妹妹,在我國小時(按:該證人係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生)失蹤,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之後沒有找到她,她也沒有與我們聯絡,迄今均 如此」等語相符,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八號公示催告案卷 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葉桂伶既已失蹤滿七年,且本 件公示催告期間復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於上開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因利害關係人即失蹤人 之母之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次查,葉桂伶於六十八年三月間失蹤,至於 係該月何日失蹤並不明確,本院僅能推認該月最後一日即六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為葉桂伶失蹤之日,計至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始滿七年,故應推定於該日下 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信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