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90年度,8號
MLDV,90,亡,8,200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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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亡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歐榮幸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歐廖春妹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宣告歐廖春妹(民國二十二年三月十日生)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歐廖春妹之遺產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歐廖春妹(民國二十二年三月十日生)宣告死亡事件 ,前經本院依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子歐榮幸之聲請,准予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八十 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惟失蹤人及任何人並未於最後陳報期間即九十年六月 六日以前,向本院陳報失蹤人生死之事實。為保障第三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六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聲請為失蹤人歐廖春妹死亡之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戶籍登記簿、報紙各一件為證。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家催字第三三號公示催告卷宗。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失蹤人歐廖春妹為二十二年三月十日生,有前公示催告程序提出之戶籍謄本 一件可稽。而其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失蹤,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等情,經 其戶籍地苗栗縣頭份鎮成功里里長羅春田出具證明書,另有戶政事務所資料查詢 表可稽,此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再該公示催告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刊登新聞紙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今申報期限已滿,未據失蹤人陳 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得於失蹤 滿七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三、本件失蹤人歐廖春妹自七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失蹤,計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屆滿 七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宋國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 黃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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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