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一)字第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念渭
(起訴書誤為:趙念謂)
被 告 張子華
被 告 吳能典
被 告 楊文華
被 告 朱星亮
被 告 李文洋
被 告 鄭洪
被 告 楊士豪
被 告 巫成貞
右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張紹鎌
(起訴書誤為「張紹鐮」)
被 告 徐治中
選任辯護人 李長生 律師
被 告 易承先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其 逾越上述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告訴人鄒文雄告訴:被告鄭洪、楊士豪、巫成貞、徐治中與告訴人同係雄 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因鄭洪等人得知鄒文雄標得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六 輕填海造鎮部分工程,認為應支付部分款項予鄭洪等人,遂夥同趙念渭、張子華 、吳能典、楊文華、朱星亮、李文洋、張紹鎌、易承先等人,基於共同傷害故意 ,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在台北市○○路○○○巷○號幸川公司內, 由被告趙念渭、張子華、吳能典、易承先、張子華、朱星亮等人出手毆打鄒君, 被告李文洋則在外把風,張紹鎌則提供上開場地,致鄒文雄受有左額部瘀腫、左 肩部瘀腫、上中胸部瘀腫等傷害,而認被告等涉有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巷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三、右述傷害行為發生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告訴人曾主張被告十二人於右述時地 實施據人勒贖行為,而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此時應已知悉傷害之嫌疑人) ,移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五四號案件偵查 ,後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鄒君再議後,復由台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一七五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確定。告訴人於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前,即已知悉趙念渭等十二人於同一時地涉 有傷害行為,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始提出傷害告訴,其告訴顯已逾越六個月期 間,依照首段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書記官 王黎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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