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0年度,4024號
TPSM,90,台上,4024,2001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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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人唐○仁、鄒○華、何○亮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已經合法訊問,且遍查原審卷,亦無上訴人聲請傳訊唐○仁等人其事,所云曾聲請傳訊證人唐○仁等,原審未予置理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另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有容留未滿十八歲之A2為性交易之直接故意,A1部分則有不確定之故意,均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性交易,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言,上訴人以與客人玩擲骰子脫衣之方式招徠客人,向客人收取坐枱費,與服務小姐分帳,容留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為脫衣陪酒並任客人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自屬意圖營利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原判決因予論罪科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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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