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三八號
抗 告 人 黃金寶
相 對 人 余林淑萍
相 對 人 余榮錦
右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 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二、本件原法院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九0號裁定意旨:「債權人(即抗告人黃金寶, 以下同)以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余林淑萍、余榮錦,以下 同)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十八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 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一十八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茲債務人之 一即相對人余林淑萍已依上述裁定,為債權人黃金寶提供擔保金十八萬元,有原 法院提存所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提存書影本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六頁) ,債務人余林淑萍既已依上述裁定為債權人提供擔保金十八萬元,則原法院依據 債務人黃林金寶之聲請,將原法院所為上述假扣押之裁定予以撤銷,並無不合。三、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八十九年裁全字第二九0號裁定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 請後,抗告人即於同年月十八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查封相對人之薪資,原 法院裁定將該假扣押執行事件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但因案卷移送延緩,致未 能如期查封相對人之薪資,原執行法院處理程序顯有疏失。又上述執行事件再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移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現場查封時, 未依法於執行標的物黏貼封條,違反強制執行之規定,相關人員之違失責任,正 由檢察官偵查中云云。查抗告人所指各節,均屬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與原法 院假扣押裁定是否應予撤銷無涉,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不能謂有理由,其抗告 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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