煙毒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64號
TPDM,89,訴緝,64,2000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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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至誠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0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雷至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雷至誠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二月初至同年三月止,連續在 台北市○○路○○○○○號三樓租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李雅惠、林揚智、陳 淑雲、周登科,因認被告雷至誠涉犯藥事法第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嫌( 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六條第一項)云云。
二、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為證 據之一種,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 者,方得採為證據,故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 是否相符,苟無法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 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九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雷至誠涉有無償轉讓禁藥罪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雷至誠 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雅惠、林揚智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雷至誠矢口否認有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李雅惠、林揚智、陳淑雲、周 登科等四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請他們吸,是他們知道安非他命及吸食工具在 何處,自己拿來吸的,且伊跟周登科不認識,伊咬周登科是要澄清伊沒有賣安給 他之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雷至誠於警訊時固曾供承:「安非他命是我所購買,林揚智與陳淑雲 需要時,我提供一部份給他們吸食,其中並無金錢交易之行為或共同吸食之情事 。」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0四號偵查卷第一二一頁反面),偵查中則供 承:「林揚智、陳淑雲、周登科等人是有免費給我吸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我也 有免費地給他們吸海洛因、安非他命過。我是在他們家中或在我家新莊給他們吸 的。」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一六二頁),惟查:(一)證人李雅惠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安非他命是雷至誠給我五、六次過,且與我 一起吸食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三0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反面) ,然其嗣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三月被查獲 止,我是斷續的吸安非他命,安是朋友請的。」、「(問:八十七年二月初至 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止,被告有無免費拿安給你?)沒有,我曾自行拿被告的安



非他命來吸用,但被告不知情,被告也不希望我吸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非惟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且李雅惠於為警查獲時 已懷有四個多月的身孕(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衡情被告雷至誠與李雅惠係 屬夫妻,其應不至置李雅惠所懷胎兒之健康於不顧,猶轉讓毒品予李雅惠施用 。且李雅惠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後採取尿液檢驗結果,亦 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辦黃聖錚等涉嫌煙毒 、麻藥案尿液對照表及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 書一份附卷可參(附前揭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一七七頁),則李雅惠於為警查 獲前之八十七年三月間是否確有由被告雷至誠轉讓安非他命,並共同吸用之情 事,已非無疑。抑有進者,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十包、分裝袋五百個均係同案 被告黃聖錚所有預備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磅秤一個係被告黃聖錚所 有供販賣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吸食器二組、酒精燈一組、含有安非他命殘 渣之塑膠袋五個,則為被告黃聖錚所有供己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僅扣 案之海洛因二包、含有海洛因殘渣之分裝袋二個、吸食器一個,係被告雷至誠 所有,此有扣押證明筆錄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並經同案被告黃聖錚於警訊時供承無訛(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則既未查 獲李雅惠或被告雷至誠持有安非他命,復無證據可資證明李雅惠於八十七年二 月初至同年三月止有何由被告雷至誠轉讓安非他命後,並共同吸用之情事,自 難僅憑證人李雅惠前後反覆不一之供述,作為被告雷至誠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 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李雅惠之犯行之惟一證明。(二)次查,案外人陳淑雲於警訊時僅供承:「吸食安非他命之貨源都是林揚智所提 供。(問:林揚智之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林揚智是向一位叫雷至誠之男 子購買安非他命。至於價格及取貨方式祗有林揚智知道。」(前揭偵查卷第一 三二頁),然其並未曾言及被告雷至誠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伊或林揚智之事, 而證人林揚智非惟於警訊時供承:「安非他命是我一位外號叫阿凱的朋友在八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中午他拿來我家給我。」(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七頁),嗣 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是否有吸安?)有。(問: 當時你吸的安非他命來源?)二、三月間的安是向朋友阿貴買的。(問:被告 有無賣安或轉讓安給你?)沒有。也未跟被告買過安。(問:提示陳淑雲八十 七年三月八日之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陳女為何這樣說,我被抓前幾天有跟被 告一起出資買過安,一人出二萬元。但沒有跟被告買過安。被告也沒有請我吸 安。(問:被告有無轉讓安給陳淑雲?)沒有。因被告與陳女不認識。」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且於本案查獲時,被告雷至誠並未被 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有關被告雷至誠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淑雲 及林揚智之犯行,除被告雷至誠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與事實相符,參以首揭說明,自不得僅憑被告雷至誠之前揭自白作為 認定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證據。
(三)再者,證人周登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是否有吸 安?)有。(問:當時你吸的安非他命來源?)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我是開車還 給林楊智,在他家桌上看到有安,我就吸過這一次。之前的安是向台中的朋友



買的。林某沒有請過我吸。(問:有無賣安或轉讓給雷某?)沒有,我是今天 第一次見到被告。(問:被告有無賣安或轉讓安給你?)沒有。」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而證人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 :認識周登科否?)我不認識。」、「(問:有無在北市○○路○○○○○號 三樓見過周登科?)我不知道周登科是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訊問筆錄),參以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為警查獲前,證人李雅惠係與雷至誠共 同居住於北市○○路○○○○○號三樓之租屋處,倘被告雷至誠果有在上揭租 屋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予周登科之事,李雅惠應無不認識周登科之理,足徵被 告所辯其跟周登科不認識,亦未轉讓安非他命予周登科等情,尚非虛妄。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雷至誠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轉讓禁藥之犯 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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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