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文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
移送前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簡麗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申請書上偽造之「戴幸花」署押壹枚、「賴如卿」署押貳枚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及 同年十月十八日,利用其擔任山富旅行社領隊,為客戶戴幸花、賴如卿代辦護照 保管身分證之機會,未經戴幸花、賴如卿之同意,分持其二人之身分證向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以自備之行動電話機申請 租用行動電話號碼,並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 書上偽造戴幸花、賴如卿之署押及填寫不實之帳單寄送地址(非戴幸花、賴如卿 之地址)而偽造申請書並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核准其租用○九三 三九二二四九○及○○○○○○○○○○行動電話號碼,簡麗文則先後多次以上 開行動電話號碼與他人聯絡,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零一元,足生損害於戴幸花、賴如卿本人,並加重 通信系統之負荷與中華電信公司對於通信事業之正常發展及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戴幸花、賴如卿先後於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間接獲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 用確認通知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簡麗文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戴幸花、賴如 卿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申請書、通話明細清單及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東區營運處服務中心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東服字第四○一號 函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在上開申請書上先後偽造戴幸花、賴如 卿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申請書之部分行為;其先後偽造申請書後進而行使,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多次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分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被告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目的在於取得免費使用 行動電話通信之不法利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得利罪之間,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擅自冒用賴如卿之身分證偽造申請書,申請租 用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之犯行,公訴人聲請併案審理,本院認此事實與公訴人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另被告連續詐得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 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本院認該事實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繳清全部積欠之行動電 話費用共四萬九千零一元,有電信費收據三聯附卷可憑,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 ,因一時貪念,偶罹刑章,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申請書各一紙 ,其上戴幸花之署押一枚、賴如卿之署押二枚為偽造之署押;扣案之行動電話機 一具,為被告所有且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均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申請書,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已經被告提出行使,而由中華電信公司保管,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淑滿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張筱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附表:
┌──┬──────────┬─────────┐
│編號│ 申請時間 │ 偽造之署押 │
├──┼──────────┼─────────┤
│一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 「戴幸花」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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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 │ 「賴如卿」二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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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