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黃左妹
選任辯護人 劉智園律師
陳淑芬律師
李永然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緊急命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曹黃左妹於臺灣地區因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遭遇地震災害,而有哄抬物價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曹黃左妹係台北市○○○路○段○○○號「鼎純有限公司」(下稱鼎純公司)之 負責人,平日以販售家電產品為業,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一日臺灣中部發生大地 震,毀損重要輸電設備,造成臺灣中、北部地區經常停電及大規模分區限電,市 場上急需手電筒、電池供應,曹黃左妹認有機可乘,乃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先向偉 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昕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下同)六十五元價格訂購 一百支原屬贈品性質之「ADIDAS」牌手電筒,並向不詳廠商以市價每個十 元之代價,購得不詳數量之「MAXELL」牌二號電池後,竟妄圖漁利,明知 總統於同年九月廿五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發布之緊急 命令,禁止因本次地震災害而有哄抬物價之行為,竟自同年九月廿五日起,將上 述手電筒以每支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價格、電池以每顆廿八元五角至六 十五元不等之高價販售予國立台北師範學院、中華民國證券商同業公會等諸多單 位及個人,藉此哄抬物價,共計已銷售六十餘支手電筒。曹黃左妹為圖掩飾,復 基於犯意聯絡,央請偉昕公司商業負責人即經理許順財、會計曾麗紅(另案經檢 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虛偽開立偉昕公司於同年九月廿四日出售予鼎 純公司三十支手電筒、每支售價三百元,連稅總價九千四百五十元內容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付予鼎純公司作為進貨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 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陳淑芬委請國立台北師範學院學生各以四百五 十元及六十元價格購買上開手電筒一支及二號電池二顆,察覺售價超乎異常,遂 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曹黃左妹固不諱言於右揭時地各以上述價格向偉昕公司及不知名廠商販 入手電筒及電池,旋即抬高售價出售他人哄抬物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 會計法犯行,辯稱:上揭發票之金額與數量均由偉昕公司記載,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
(一)被告公司所販售之手電筒係屬涼鞋贈品,偉昕公司透過天台電器行向案外人戴 洲湖以每支四十元價格調得,復以每支六十五元價格出售予鼎純公司,被告再 哄抬價格出售予包括陳淑芬在內之消費者等情,業據證人戴洲湖、陳淑芬及偉 昕公司會計曾麗紅迭於警訊及偵、審時證述屬實,併有統一發票、訂貨保管單 、估價單及照片多幀在卷可稽。
(二)據證人曾麗紅於偵查中證稱:「上開手電筒包括二顆二號電池,該公司之建議 售價為一百五十元,另該公司所批發上述廠牌電池每顆約為十元」(見偵查卷 第十一頁),又台灣市場之電池皆依賴國外進口,九二一大地震期間,電池市 場需求大量增加,進口商皆供不應求,確有供需失衡之情況,但市場上三大電 池品牌均無調漲價格之舉動,亦經台北市電器商業同業公會以八十九年四月廿 五日八九北電安業字第0一0五號函敘甚明,被告將建議售價之手電筒以一百 五十元提高至三百五十元至四百五十元不等價格販售,另將原本批發價每顆十 元之電池抬高以每顆二十八元五角至六十五元不等價格出售,亦有卷附統一發 票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其有哄抬物價犯行,洵堪認定。(三)偉昕公司經理許順財如何應被告要求開立前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業據證人 許順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應被告要求補開發票,因為被告已付清價款, 並已交貨,遂依被告要求補開發票,並依被告公司指示之數量及價格開立發票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及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證人曾麗紅於偵 查中供稱:「因曹黃左妹要我們一支(手電筒)開三百元,所以照他的要求, 通知公司許順財開立一支手電筒三百元的發票,我們認為因與他(指被告)有 業務往來,所以給他方便」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發票並非出貨當日開立,而係事後由經理許順財補開」等語(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廿五日訊問筆錄),上述證人係依被告指示價額及數量開立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乙節,供述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向偉昕公司實際進貨之未稅總價 僅有六千五百元,卻開具含稅總價九千四百五十元之統一發票,若非經由被告 指示,偉昕公司豈會浮報銷項營業所得,導致稅捐稽徵機關溢課該公司應繳付 稅捐風險之理,是被告確有央請偉昕公司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亦可認定 。
(四)證人曾麗紅另證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開給家樂福公司之發票係 隨貨交付,且無跳號開立發票情形」(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訊問筆錄) ,經本院核對證人許順財提出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之統一發票存根聯,偉 昕公司開給鼎純公司之發票號碼既然在開立給家樂福公司之發票號碼前,足證 偉昕公司開立發票予鼎純公司之時間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間,至於證人陳淑芬 則係遲至八十八年十月廿一日始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舉,經刑事警察局於同 年月廿五日派員至鼎純公司查訪等節,並經本院向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刑事警 察局查詢屬實,各有上開單位函文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在進貨付清價款後, 於九月間即央請偉昕公司開立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銷售憑據,並非聞悉遭 人檢舉,始為掩行藏始與偉昕公司經理許順財、會計曹麗紅虛偽開立發票云云 ,公訴人就該部分指述,核與事實有間,亦應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九二一大地震期間哄抬物價,並央請偉昕公司經理許順財、
會計曾麗紅開立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以供銷售憑證等犯行,被告上開所辯,無 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總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五日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所發布 之緊急命令,業經立法院決議予以追認在案,核其性質相當於法律,且該緊急命 令並未限制施行區域,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自應一體適用,而無例外。被告曹黃 左妹於總統所發布之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哄抬物價,核其所為,係犯緊急命令第十 一點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辯護意旨認緊急命令並未適用於台北市云云,委無足 採,應予說明。其先後多次哄抬手電筒及電池出售予消費者之行為,所侵害之法 益單一,為單純一罪。又被告曹黃左妹央請偉昕公司經理許順財、會計曾麗紅開 立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核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款之罪,被告曹黃左妹與共犯許順財、曾麗紅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雖被告曹黃左妹非偉昕公司之負責人或經辦會計人員,惟依刑法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仍應與共犯許順財、曾麗紅論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共犯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惟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處罰規 定,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商業會計法論罪,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又被告央請共犯許順財、曾麗紅開具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目的在掩飾其哄抬 物價犯行,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緊急命令第 十一點第一項之哄抬物價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於眾多民眾遭逢九二一強震重大劫 難,竟利慾薰心乘此浩劫冀獲暴利,至屬可鄙,及其手段、犯罪所得、所生之危 害、犯罪後尚能坦承哄抬物價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惟本院認為前開刑之宣 告,適足以生警惕之效,並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審理期間,尚能濟助南投災區民眾,並至醫院擔任義工,各有收據 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證明書可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 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一項,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魏大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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