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75號
TPDM,89,訴,275,2000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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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振智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八號)
,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徐振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偽造之「陳正偉」、盧志賢」印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徐振智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中,其不知悔改,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初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載「搜購存摺,0939-699987」,而與電話中之男子「江先生」及接洽人「關先生」等成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約定徐振智代收購存摺,而取得每本新台幣二、三千元不等之報酬,徐振智遂於八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依「關先生」之囑咐,將其照片交予「關先生」,而換貼在陳志偉報失之身分證上,並於背面虛增戶籍處所「台北市○○區○村里○鄰○○○路○段○○○○號四樓」,數日後,「關先生」將已變造完成之身分證交付徐振智徐振智遂冒充陳志偉身分,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當日或之前,在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商偽刻「陳志偉」之印章一枚,並於八月五日持上開變造身分證,至萬泰商業銀行站前分行申請開戶,而偽造「陳正偉」署押,蓋用「陳正偉」印章成印文,而完成偽造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後交予櫃檯人員辦理開戶事宜,其以相同方式,續於同年月十三日至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至誠泰銀行松山分行申請開戶,致上開分行之承辦員不察,誤其為陳正偉本人,而准辦發給存摺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正偉本人及上開分行對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又除振智於八十八年九月初某日,侵占盧志賢前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基隆市稔豐街八巷遭他人竊盜之職業大貨車駕照一張,基於同前之概括犯意,於同年九月十四日持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該經辦人未察,准予租用撥給0000000000門號,徐振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自九月十四日租用起至九月二十日停話期間,曾多次以該門號通訊,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通訊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客戶盧志賢通訊使用,而予以接收並提供服務,足生損害於盧志賢本人及該公司。另徐振智亦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冒用陳正偉身分及另被害人劉仕國身分資料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設(0二)八七九一二一二七、八七九一二一二八、八七九一二一二九等號電話並以之在中國時報刊登應徵(男服務夢幻幾何俱樂部)工作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應徵騙錢,致使被害人沈景禾上當將所有之DQ-一一七0號自小客車典當六萬元交付受害。嗣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七樓「松久旅店」七二0室,警方臨檢查獲徐振智持有陳正偉變造身分證、盧志賢職業大貨車駕照、戶名陳志偉之萬泰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而偵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務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其偵訊筆錄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陳正偉 、盧志賢、劉仕國、沈景禾等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萬泰商業銀行 三重分行及站前分行、松山分行函及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 台灣大哥大公司用戶資料表、陳正偉萬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扣案足按,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振智變造身分證後行使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冒被害人陳正偉名義填載資料後向銀行申請開戶,及以被 害人盧志賢名義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侵占離被害人盧志賢持有之駕照,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 七條之侵占罪,其租用行動電話門號後通訊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二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偽造「陳正偉」、「盧志賢」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 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江先生」、「關先生」等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偽造之「陳正偉」、「盧志賢」印章,雖未扣案, 但未證明已廢失,及該印文等均依第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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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