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О號
自 訴 人 周振富
被 告 傅寒鈺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
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嫌云云。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證罪為侵 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之犯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 被偽證之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偽證人之 陳述與否而定,被偽證人並未因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與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三四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偽證罪嫌,係侵害國家審判權法益之犯罪,個人並非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 而提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