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202號
TPDM,89,自,202,2000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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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О二號
  自 訴 人 張順城

        汪明堯

        張恆裕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居 敏

  被   告 翟東海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翟東海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翟東海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實際負責 人,亦為該公司員工即自訴人居敏張順城汪明堯張恆裕之投保單位負責人 ,依法有責將每月參加健保員工及其眷屬之健保費按時繳交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亞太公司對員工民國八十七年十一、十二月份及八十八年一月薪資 均已發放完畢,且員工薪資條亦列明代扣健保費金額,被告已自員工薪資中代扣 健保費,卻未代繳予健保局,也從未與員工協商而取得同意延期繳交,致員工權 益受損,因認被告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自訴人之指訴亦同)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 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 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 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 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 。
三、自訴人居敏張順城汪明堯張恆裕認被告翟東海涉有詐欺、背信犯行,無非 係以亞太公司全體員工薪資表(如附件一)、員工個人薪資條(如附件二)載明 代扣健保費、健保局八十八年四月十日簡復函及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 十九日函復亞太公司積欠保險費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自訴人等所指 犯行,辯稱:亞太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皆由行政處人事室製作員工薪資表,表中詳 列本俸,各種加給及各項費用,計出每位員工「實發金額」薪資後,將薪資表轉



交財務處會計出納人員按薪資表所列「實發金額」發放薪資,至於健保費之繳納 作業則係收到健保局之繳款通知單後,由人事室彙整製作健保之繳款明細,再向 財務處請款繳交予健保局;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受亞洲金融風暴之影響,金 融界全面緊縮放款額度,紛抽銀根,使亞太公司與金融機構之貸款無法如期調撥 ,並要求還款,致使亞太公司財務失調,多項應付款無法如期支付,惟伊仍努力 籌措資金,以發放員工薪資為優先,其他款項包括健保費則分別與有關單位協商 延後支付,期能保障員工權益,惟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民航局下令暫停亞太公 司所有飛行任務,致公司業務停頓,更無法向外借款,亞太公司積欠健保費係因 公司財務危機所致,伊並未將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亦與自訴人間無委任關係,是 無詐欺、背信行為等語。
四、經查:亞太公司目前積欠健保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八月份之健保費共 計新臺幣一百七十八萬三千四百一十五元,且八十七年十一月迄八十八年一月之 薪資業已發放自訴人等員工,自訴人等員工之該三個月之薪資條均記載代扣健保 費款項,此固有健保局臺北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健保北承一字第八九0一六七 九二號函及自訴人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憑。
(一)惟證人張伯雄即大同公司投資事業處副處長到院結稱:我八十八年一月間代表 亞太公司股東即大同公司負責人林蔚山出面處理、了解亞太公司勞資及財務問 題,最主要是要查明林蔚山擔任保證人之借貸款項,了解過程發現亞太公司以 債養債,例如向甲銀行或租賃公司借來的錢,大都拿去還乙銀行或租賃公司之 借款,我並沒有發現被告有挪用公司款項私用之情形,了解過程是由被告之子 翟中倫提供資料,他是當時的財務主管,但大量舉債時期之財務主管並不是翟 中倫,該財務主管已離職找不到人,我們並沒有發現亞太公司款項流入被告或 其親戚朋友的帳戶情形,但因為亞太公司以債養債,雖然林蔚山出借大量款項 與該公司,但還是無法維持該公司財務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審 判筆錄)。另證人吳韜即亞太公司行政室主任於本院證稱:亞太公司八十八年 一月份之員工薪資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向股東林蔚山借款發放,其有參與借款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而亞太公司發放八十七年十二 月份員工薪資款項來源,則係八十八年一月份收到一筆應收帳款支票後,員工 為免該款項遭被告支用於其他應付帳款,而由員工代表郭家成等人持該支票前 往南投兌領現金,直接將現款發放予員工等情,均為自訴人居敏所是認。綜上 事證,足見亞太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發生財務危機,所收帳款 均優先支付員工薪資,且被告辯稱並無挪用款項私用之行為,係因公司財務發 生困難,始無資力繳交,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應非虛妄。(二)證人吳韜復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亞太公司發薪過程乃由人事組先行製作全體員 工薪資表呈請各該主管核可,再製作員工個人之薪資條交財務處,由財務處發 款並交薪資條予員工,全體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個人薪資條均係制式格式,從八 十七年一月我任職亞太公司迄八十八年三月離職為止,都是用該格式之薪資表 及薪資條,發薪資或繳交健保費並不須被告另行簽可其他文件等語。證人即亞 太公司安全室主任郭家成亦到院證述:全體員工薪資表及員工個人薪資條均制 式格式,我八十六年六月到八十八年三月任職期間都是用該格式之薪資條等語



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自訴人等提出之薪資表 、薪資條並非針對公司當時實際財務狀況特別制作,係亞太公司人事室職掌人 員循例按員工個人資料,以電腦打字列明本俸、加給、獎金、津貼、加班費、 差旅費等加計總額,暨勞保費、健保費、所得稅等扣款總額,再計出應發薪資 金額;而亞太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陷入財務危機,已無多餘資金支 付員工有關健保費部分之薪資,詳如前述,自訴人等亦知之甚詳,堪證亞太公 司應尚未支付自訴人等員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八十八年一月有關健保 費部分之薪資,是該等循例制作之薪資表、薪資條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占、 背信之行為。
(三)綜右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經營亞太公司不善,調度運用資金不當,致該公司於 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發生財務危機,致無力繳交健保費予健保局;被告處 理員工健保費代繳事務固有過失,致員工享受健保權益受損,惟本院經查其既 無挪用公司款項私用情形,且亞太公司並未發放八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八年一 月份有關健保費部分之薪資予員工,自難僅憑循例制作之薪資表、薪資條,遽 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自 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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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