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龍泉
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重玖拾點零捌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龍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然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之。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九十點0八公克), 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鑑驗結果認其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初步鑑驗報告 單一紙附卷足憑,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 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