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О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宏廷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扣案時毛重貳點壹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 書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復有司法 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徐宏廷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被警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四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漏載銷燬)。二、經查,被告徐宏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二號 )在案,扣案之毒品一包(扣案時毛重二.一公克,淨重0.四公克)經鑑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份附卷可按(附前揭偵查卷第十二頁),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 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