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843號
TPDM,89,簡,843,2000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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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四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華


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一六六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健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為報廢之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鄭健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在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訊及八十 九年八月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自白(偵查卷第三頁偵訊筆錄、第三二 頁訊問筆錄參照)。
(二)被告與告訴人柯富強(即寶強企業社)就車號0○0-○○○號機車所訂 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商品分期付款資料申請單及客戶資料卡(偵查卷 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參照)。
(三)告訴人柯富強(即寶強企業社)代理人魯豫培之指訴。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店小字第四一八號就被告尚欠負告訴人柯富強(即寶強企 業社)二期分期款未為給付而所為告訴人柯富強(即寶強企業社)勝訴之 民事判決(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參照)。三、被告鄭健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 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犯後又與被害人柯富強(即寶強企業社)成立和解,將其 欠負之分期款清償完畢(偵查卷第三七頁之和解書參照),被害人柯富強(即寶 強企業社)亦具狀表示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偵查卷第三五頁陳報狀參照), 被告經此偵查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 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 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 建 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婉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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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