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七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道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李順益
選任辯護人 汪倩英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左:
主 文
王有道、李順益連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均科罰金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王有道係分別居間出售林庚聲、蔡慧滿、宋以芬、陳世傑及洪 麗花各十千股、十千股、二十千股、七十千股及二百二十千股國揚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道、李順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瀛、王蕙芬、 陳瑪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未上市股交易成交單、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 會函、收據、股票、保證書、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 行均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
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十九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其責;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責,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