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647號
TPDM,89,簡,647,200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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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嘉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鄭嘉斌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鄭嘉斌明知「GU CCI」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圖樣,業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如附 表一所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如附表一所示之 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權人、專用商品、專用期間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 司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帶及皮夾等商 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 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向其兜售之皮包、皮帶及皮夾等商品一批,係不詳人士意圖欺騙他人,未 經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仿冒 製造使用相同於上開「GUCCI」等如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竟 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正南路某處以每只皮包新台幣(下同) 四百五十元、每件皮帶、皮夾各為三百五十元之價格向該男子販入該等商品,繼 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將之陳列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前其 擺設之地攤,連續以每只皮包七百九十九元,每件皮帶、皮夾各為五百九十九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三時十分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皮帶 及皮夾等共一百二十件;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鄭嘉斌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鄭嘉斌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劉廷耀於警訊時之指訴。
(三)鑑定證明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鄭嘉斌違反商標法 扣押物品清冊一紙。
(四)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五紙。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物品共一百二十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 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 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紹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新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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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