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619號
TPDM,89,簡,619,200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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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中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三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潘維中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維中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以月薪新臺幣二萬元之代價,聘僱 許可失效(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之菲律賓籍女子DELA CRUZ CARIDAD TAYAME N(原受僱於林淑瑤,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逃逸,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自 同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潘 維中住處,從事打掃、清潔及煮飯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 ,為警在台北市八德路、敦化南路口查獲上開菲籍外勞,始查知上情。二、證據︰(一)被告潘維中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菲律賓籍女子DELA CRU Z CARIDAD TAYAMENY於警訊之證詞。(三)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四)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七六三號函等附 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 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 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 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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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