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582號
TPDM,89,簡,582,200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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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杉


右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蔡福杉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福杉,明知楊謀建(聲請書誤為楊福建)、施家豪係大陸地區人民,依法不得 僱用其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僱用楊謀建,又連續於同年月二十日僱用施家豪,在台北市○○路○段○ ○○號工地,從事雜工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四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 獲,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增列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二條,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 圓 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 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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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