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0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釗燮
選任辯護人 蔡兆誠律師
李汶哲律師
王玉楚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吳釗燮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釗燮為國立政治大學國際關係研究中心(以下簡稱國關中心)副主任,歐陽新 宜為國關中心副研究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吳釗燮位於台 北市○○路○○○號之國關中心辦公室內,雙方因出勤事宜而生爭執,詎吳釗燮 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歐陽新宜之頭部及胸部,致其受有頭頂部頭皮紅腫 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歐陽新宜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釗燮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歐陽新宜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僅將告訴人推開,並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歐陽新宜於偵審中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有台北市立萬芳醫院所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次查, 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檢驗日期,核與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時間大致相符;而被 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並不否認其於前開時、地,確實與告訴人 曾經發生爭執;且前揭雙方發生爭執時,除被告及告訴人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 場目睹,業經被告及告訴人自承在卷。又告訴人所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核與 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偵查中陳稱:「‧‧‧用右腳踢我左腿部,我 人就側躺在地上,他用拳頭攻擊我的胸部及頭部,‧‧‧」、復於本院八十九年 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陳稱:「‧‧‧他從椅子走到我面旁,用右腳踢我左臀部一 下,我因此倒地,他又用拳頭打我胸部‧‧‧」所指訴之受傷情節大致相符;又 上開診斷證明書,經本院依職權函詢結果為:「病患歐陽新宜為四十五歲男性病 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本院外科門診,病患主訴為:頭痛及前胸疼痛,檢查 發現頭頂部頭皮有一紅腫瘀傷,經處理後,門診繼續追蹤治療。」,此有台北市 立萬芳醫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萬院醫字第八九七00號函在卷可參,應認告訴 人指訴被告曾出手毆打其頭部及胸部一節,應非虛言。參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六日偵查中供稱:「:「(問:校警來之前你們有無身體之接觸?)有,他 一直羞辱我,跑到我座位來,我用雙手推他胸部要將他推出去,警衛就來了。 ‧‧‧」、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調查中亦供稱:「(問:在你表明請告
訴人出去而他不出去,你是否有出手推告訴人?)他在裏面說話越來越大聲,一 直逼近我,且他有打人紀錄,所以我推了他,但他沒被我推倒。」等語;觀諸證 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葉義送及蕭敬義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偵查中證稱:「他們 二人隔著辦公桌爭吵,辦公室是有點零亂。」、「他是有說他被打,但我們沒看 見,當時他們二人的衣服有點不整。」等語,參照台北市立萬芳醫院上開函文內 容及該診斷證明書內所標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顯非單純遭人推開所致,足認告 訴人之指述應屬非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釗燮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 稽,其與告訴人歐陽新宜係同事關係,僅因一時口角,竟於雙方爭執時,即率以 暴力相向致告訴人成傷,且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以求卸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