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慶
毛受周
胡迎春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孫國慶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毛受周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胡迎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孫國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復於 七十年五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 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顯有犯罪之習慣;毛受周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均不 知悔改,竟夥同成年之胡迎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 同行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結夥在附表一 所示之台北市公車上扒竊乘客錢財,由孫國慶下手行竊,胡迎春持大型黑色皮包 在旁推擠阻擋、毛受周亦在旁掩護阻擋,並先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得手後三人將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證件則丟棄;孫國慶復單獨承前竊盜之概括 犯意,單獨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市公車上扒竊乘客錢財, 並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孫國慶並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至附近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持前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矇輸密碼 指令,使相當上揭銀行放款人員手足之自動提款機之自動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而交 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上午七時許,此三人依往例由孫 國慶與毛受周在台北縣○○市○○路○○號育新幼稚園處會合後,再前往台北市
羅斯福路與胡迎春會合,三人在台北市景美國小前選定欣欣客運二五一路公車後 ,在公車上扒竊蔡雪平、王郭秀香二人如附表一編號七、八財物後得手後,隨即 下車,其等至台北市羅斯福路五段一六一巷內朋分財物時,為沿路跟蹤之員警當 場人贓俱獲。同時查獲孫國慶等三人持有王郭秀香之皮包(內有其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一張、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三百元、硬幣五十八元)、蔡雪平皮包(內 有visa信用卡二張、master信用卡一張、美國運通卡一張、郵局提款卡一張、公 教人員購物證一張、全民健保卡一張、二千零五十元)。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 附表一、二所列之被害人等人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被 告孫國慶盜領提款時翻拍影像照片多幀、提款單等在卷可證(相關證據各詳如附 表一、二內各欄所示)。是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三人雖於本院辯 稱未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惟查:附表一編號五之被害人蕭秀芳迭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當場指認失竊當時有看到被告孫國慶、胡迎春二人無訛,且該 二人站在伊身邊時有刻意擠壓伊,之後伊的東西就被偷了( 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訊問筆錄 );而孫國慶、胡迎春二人於偵訊中經蕭秀芳當面指認係行竊之人 後亦表示沒意見( 參偵查卷第八十頁背面 ),而胡迎春於本院調查時亦曾自承除 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三兩件( 即本案附表三、二 )伊並未參與外,其餘八件伊承 認有一起做( 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日訊問筆錄 ),又被告三人於本院 均自承彼等都是在公車上三人挾住被害人,然後由孫國慶下手拿等語無訛( 參本 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十八日訊問筆錄 );而被告毛受周於本院針對起訴書附表 所載之犯罪事實逐一訊問時,則僅表示其中三十四萬元那件( 即本案附表二 )與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那件( 即本案附表三 )伊並未參與( 參本院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孫國慶、胡迎春二人對於蕭秀芳當面之指認既曾表 示沒意見,而孫國慶、胡迎春亦曾未否認有參與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參諸 被告三人前後所供及證人即被害人蕭秀芳之指訴,自堪認被告三人確曾為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彼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事證明確,彼等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國慶、毛受周、胡迎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三人間,就附表一所述之八件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孫國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 之竊取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以提款卡至自動付 款設備詐領現金,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罪;又被告孫國慶所犯竊盜罪、以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孫國慶如附表 二所為係與毛受周、胡迎春結夥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毛受周、胡迎春堅決否認有 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而孫國慶亦堅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伊一人所為,另被害 人王美麗亦表示僅看到毛受周站在伊前面而已,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毛受周、胡迎春有此犯行,是被告孫國慶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僅係犯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三人先後多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 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孫國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 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而毛受周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本院 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孫國慶與毛受周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 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恣意破壞他人財產財監督關係,及其素行不良、有多 次竊盜前科,所竊財物之價值、惟犯罪大致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孫國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判處拘役三十日;復於七十年五月四日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七十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其後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五年九月十 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上述 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不知收斂,復為本件多次 竊盜犯行,顯有犯罪之習慣,爰於宣告被告竊盜罪刑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 處分條例之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期其能 習得一技之長,矯正犯罪習慣。至被告毛受周、胡迎春雖與被告孫國慶共犯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惟考量彼等雖於七十四年及七十六間犯有竊盜罪,繼之再犯本件 竊盜罪,然時間相距甚遠,其間並未再犯竊盜罪,難認渠等有犯罪習慣,本院認 上開對彼等宣告之刑,已足以矯治其惡習,尚無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嫌云云。惟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彼等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 有上開犯行,而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證人林永萬即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林永萬亦表示當時看到偷東西的人僅體格很像胡迎春,但長相不像胡迎春,且 該人係講臺語等語在卷( 參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訊問筆錄 ),惟查胡迎春出生 地係浙江省,且不會說臺語,業據其自承在卷,故胡迎春應非林永萬所指該講臺 語之人;是證人林永萬並未能確實指認出行竊之人係本案被告三人中任一人,此 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又公 訴人起訴亦認被告孫國慶如附表二所為係與毛受周、胡迎春結夥竊盜罪嫌,惟查 被告毛受周、胡迎春堅決否認有參與此次竊盜犯行,而孫國慶亦堅稱如附表二所 示之行為係伊一人所為,另被害人王美麗亦表示僅看到毛受周站在伊前面而已, 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毛受周、胡迎春有此犯行;惟因公訴人認如附表
二、三部分與前開經認定有罪之竊盜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一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
│編│ │ │ │被竊財物(幣│ │
│號│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別:新台幣)│ 證 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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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起訴書附表記載錯│
│ │ │ │ │ │ 誤:附表記載時間│
│ │ │ │ │ │ 為八十八年「九」│
│ │ │ │ │1皮夾乙只 │ 月十九日,惟依據│
│ │ │ │ │2現金二千元│ 被害人於警方及地│
│ │ │ │仁愛線公車│3金融卡二張│ 檢署訊問時均稱係│
│ │八十八年│ │由新生南路│4信用卡一張│ 於八十八年「八」│
│ │八月十九│ │、仁愛路口│5身分證一張│ 月十九日被竊(第│
│一│日 │劉育瑄 │往公保大樓│6駕照一張 │ 一卷第六十八頁及│
│ │ │ │途中 │7學生證一張│ 第八十頁訊問筆錄│
│ │ │ │ │8公車儲值卡│ ) │
│ │ │ │ │ 二張 │二、被害人指認: │
│ │ │ │ │ │(一)指認被告胡迎春│
│ │ │ │ │ │ :(偵查卷第六│
│ │ │ │ │ │ 十八頁及八十一│
│ │ │ │ │ │ 頁八十八年十月│
│ │ │ │ │ │ 二十五日及八十│
│ │ │ │ │ │ 八年十一月十一│
│ │ │ │ │ │ 日訊問筆錄) │
│ │ │ │ │ │(二)指認被告毛受周│
│ │ │ │ │ │ :(偵查卷第八│
│ │ │ │ │ │ 十一頁八十八年│
│ │ │ │ │ │ 十一月十一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 │ │ │ │二、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 │ 犯罪:(本院八十│
│ │ │ │ │ │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1皮包乙只 │(一)指認被告孫國慶│
│ │ │ │ │2臺灣銀行信│ (偵查卷第十七│
│ │八十八年│ │二五二路公│ 用卡一張 │ 頁八十八年十月│
│二│九月二十│董凌萍 │車由羅斯福│3荷蘭銀行信│ 一日訊問筆錄)│
│ │七日 │ │路往古亭捷│ 用卡一張 │(二)指認被告毛受周│
│ │ │ │運站途中 │4身分證一張│ (卷頁同上) │
│ │ │ │ │5駕照、行照│ │
│ │ │ │ │ 各一張 │二、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 │ 犯罪:(本院八十│
│ │ │ │ │ │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1皮包乙只 │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 │2臺灣銀行信│犯罪:(本院八十 │
│ │八十八年│ │ │ 用卡一張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三│九月二十│丁竺原 │二零路公車│3荷蘭銀行信│問筆錄) │
│ │七日 │ │上 │ 用卡一張 │ │
│ │ │ │ │4身分證一張│ │
│ │ │ │ │5駕照、行照│ │
│ │ │ │ │ 各一張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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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1皮包乙只 │(一)指認被告孫國慶│
│ │ │ │ │2郵局提款卡│ (偵查卷第二十│
│ │八十八年│ │二三五路公│ 二張 │ 頁八十八年九月│
│四│九月二十│施孟琳 │車由和平東│3中國信託商│ 三十日訊問筆錄│
│ │七日 │ │路、安東街│ 業銀行提款│ ) │
│ │ │ │口往電力公│ 卡二張 │(二)指認被告毛受周│
│ │ │ │司途中 │4中華商業銀│ (偵查卷第二十│
│ │ │ │ │ 行信用卡一│ 一頁八十八年十│
│ │ │ │ │ 張 │ 月一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 │ │ │ │ │二、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 │ 犯罪:(本院八十│
│ │ │ │ │ │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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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 │(一)指認被告孫國慶│
│ │ │ │ │ │ (偵查卷第七十│
│ │ │ │ │ │ 二頁八十八年十│
│ │ │ │ │ │ 月五日訊問筆錄│
│ │ │ │ │1小皮包乙只│ 及第八十頁八十│
│ │ │ │二五一路公│2金項鍊一條│ 八年十一月十一│
│ │八十八年│ │車由羅斯福│3金戒指五、│ 日訊問筆錄及本│
│五│十月一日│蕭秀芳 │路往公園路│ 六只 │ 院八十九年九月│
│ │ │ │途中 │4金耳環二副│ 一日訊問筆錄)│
│ │ │ │ │5印章一對 │(二)指認被告胡迎春│
│ │ │ │ │ │ (卷頁同上) │
│ │ │ │ │ │二、被告三人於本院八│
│ │ │ │ │ │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 │ │ │ │ │ 訊問筆錄中雖未承│
│ │ │ │ │ │ 認,惟參諸被告三│
│ │ │ │ │ │ 人前後所供,亦堪│
│ │ │ │ │ │ 認定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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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起訴書附表記載錯│
│ │ │ │ │1皮包乙只 │ 誤:起訴書附表記│
│ │ │ │二六二路公│2玉山銀行提│ 載被害人姓名為「│
│六│八十八年│陳婉如 │車至捷運頂│ 款卡一張 │ 陳婉萍」惟依警局│
│ │十月二日│ │溪站欲轉乘│3郵局提款卡│ 筆錄及被害人之親│
│ │ │ │二四三路公│ 一張 │ 筆簽名應為「陳婉│
│ │ │ │車途中 │4衣蝶百貨簽│ 如」 │
│ │ │ │ │ 帳卡一張 │二、被害人指認: │
│ │ │ │ │5身分證一張│(一)指認被告孫國慶│
│ │ │ │ │ │ (偵查卷第二十│
│ │ │ │ │ │ 二頁八十八年十│
│ │ │ │ │ │ 月二日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三、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 │ 犯罪:(本院八十│
│ │ │ │ │ │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 │ │ 問筆錄)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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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小皮包乙只│ │
│ │ │ │二五一路公│2現金二千零│一、被害人指認: │
│七│八十八年│蔡雪平 │車由景美國│ 五十元 │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 │十月五日│ │小往武功國│3信用卡三張│ 訊問筆錄(偵查卷│
│ │ │ │小途中 │4美國運通卡│ 第二十三頁) │
│ │ │ │ │ 一張 │二、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 │ │ │ │5郵局提款卡│ 犯罪:(本院八十│
│ │ │ │ │ 一張 │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 │6公教購買證│ 問筆錄) │
│ │ │ │ │ 一張 │ │
│ │ │ │ │7全民健保卡│ │
│ │ │ │ │ 一張 │ │
│ │ │ │ │8身分證一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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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被害人指認: │
│ │ │ │ │ │ 八十八年十月五日│
│ │ │ │ │ │ 訊問筆錄(偵查卷│
│ │ │ │ │1小皮包乙只│ 第二十五頁) │
│ │ │ │二五一路公│2現金二千三│二、被告三人均已承認│
│八│八十八年│王郭秀香│車由埤腹站│ 百五十八元│ 犯罪:(本院八十│
│ │十月五日│ │往三福街口│3全民健保卡│ 九年八月十八日訊│
│ │ │ │途中 │ 一張 │ 問筆錄) │
│ │ │ │ │4身分證一張│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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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被竊財物(幣│ 證 據 │
│ │ │ │別: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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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紅色筆記本│一、被害人指認: │
│ │ │ │ 乙本 │ 指認被告孫國慶│
│ │ │ │2華南商業銀│ 持上開銀行提款│
│ │ │ │ 行提款卡一│ 卡於八十八年九│
│ │ │ │ 張 │ 月八日至北市北│
│ │ │ │3中國信託商│ 安郵局盜領伊銀│
│ │ │二四七路公│ 業銀行提款│ 行戶頭現金共計│
│八十八年│王美麗 │車由台北市│ 卡一張 │ 三十四萬元(偵│
│九月八日│ │內湖區麗山│4中國國際商│ 查卷第六十九頁│
│ │ │街往北市中│ 業銀行提款│ 至七十頁八十八│
│ │ │山北路途中│ 卡一張 │ 年十月六日訊問│
│ │ │ │5富邦銀行提│ 筆錄及本院八十│
│ │ │ │ 款卡一張 │ 九年九月一日訊│
│ │ │ │6孫國慶至台│ 問筆錄) │
│ │ │ │ 北市北安郵│ │
│ │ │ │ 局盜領中信│ │
│ │ │ │ 銀十二萬元│二、被告孫國慶承認係│
│ │ │ │ 、華南商銀│ 伊一人所為,三十│
│ │ │ │ 十萬元及中│ 四萬元亦係伊個人│
│ │ │ │ 國商銀十二│ 拿的(偵查卷第九│
│ │ │ │ 萬元 │ 九十頁,八十八年│
│ │ │ │ │ 十一月十九日之訊│
│ │ │ │ │ 問筆錄及本院卷中│
│ │ │ │ │ 之八十九年一月二│
│ │ │ │ │ 十八日及八月十八│
│ │ │ │ │ 日之訊問筆錄)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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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時 間│ 被害人 │ 地點 │被竊財物(幣│
│ │ │ │別:新台幣)│
├────┼────┼─────┼──────┤
│ │ │ │1皮夾乙只 │
│ │ │ │2現金五千元│
│八十八年│ │二二四路公│3提款卡一張│
│三月二十│林永萬 │車由士林往│4信用卡三張│
│五日 │ │石牌途中 │5身分證一張│
│ │ │ │6遭人以提款│
│ │ │ │ 卡盜領十萬│
│ │ │ │ 元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