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931號
TPDM,89,易,1931,200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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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豪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0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仲豪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仲豪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正義北路附近,拾得陳素芳 遺失之中國石油發票卡(統一編號:八六八七三三四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吳仲豪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 街○○○巷○號前,見陳哲佑所有停放於該處車號00-○○○號之重型機車鑰 匙已取下而機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哲佑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吳仲豪騎乘該機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 四時許,在台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吳仲豪對侵占遺失物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素芳指訴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侵占遺失物犯行 堪予認定。又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號00-○○○號之重型機車係 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松江路、南京東路口,向綽號小賴 之男子借得,小賴是伊觀察勒戒時同室之室友,不清楚全名,只知道是六十三至 六十五年次,住南京東路三段云云,惟查,車號00-○○○號之重型機車為陳 哲佑所有,停放在台北市○○街○○○巷○號前,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下午六時 許發現被竊,同日七時向警方報案一節,業據被害人陳哲佑於警訊時指訴綦詳,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稽。被告雖 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小賴之男子借得,然經檢察官向台灣士林看守所查詢被告於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於該所觀察勒戒時同房勒戒人資料,其中 並無賴姓受勒戒人,且同房受勒戒人之戶籍、通訊地址亦無被告於偵查供承住在 松江路(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住在南京東路(見本院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有勒戒人資料一份在卷足考,被告前開辯稱顯屬卸責 之詞,應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手段平和、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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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