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798號
TPDM,89,易,1798,200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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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文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五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聖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聖文於八十年間因曾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另犯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五年,亦告確定,前開緩刑乃被撤銷,嗣送監後,接續執行,迄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迄今未滿五年,於入伍服役期間,復犯暴行、逃亡等罪,目前在國防部新店監獄 (下稱新店軍監)執行中,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新店軍監第 七監區與受刑人王俊傑、黃春榮發生爭執鬥毆(未成傷),新店軍監戒護隊長李 紹宗聞訊率戒護人員進入監區維持秩序,依法執行職務時,見鄭聖文手持塑膠椅 子欲攻擊王俊傑,即喝令鄭聖文放下椅子,詎鄭聖文竟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即李紹宗,以臺語發音侮辱稱,你是什麼角色,你什麼狗爛毛,憑什麼對我 說這些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新店軍監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鄭聖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犯行,辯稱伊還剩兩個月就要滿期了, 沒有罵隊長,伊當時不知道隊長進來等語,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新店軍監戒護隊憲兵軍士官李紹宗謝明昇、蘇裔湧、楊岳燁陳殿君分別於 檢察官偵查中分別證稱隊長李紹宗進來時,喝令被告將椅子放下,鄭聖文用臺語 回答「你是什角色」、「你是什狗爛毛」等語(均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檢察官偵 查筆錄),並經互核相符,應無疑義;(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打架時 蘇裔湧沒有當班,當時伊沒有看到戒護隊長等語,但證人蘇裔湧之證詞既與其餘 證人所供情節相符,而戒護隊長當時既係維持現場秩序,而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 ,被告在多人共見共聞之情形下,對前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李紹宗侮辱稱 ,你是什麼角色,你什麼狗爛毛,憑什麼對我說這些話等語,已堪認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另查被告於八十年間因曾犯 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緩 刑期間另犯盜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亦告確定,前開 緩刑乃被撤銷,嗣送監後,接續執行,迄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憑,迄今未滿五年,即再犯本件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刑案 紀錄,素行非佳,且目前所執行暴行、逃亡等罪,即將執行完畢,猶未善加珍惜 ,再與其他受刑人鬥毆,並有本件侮辱公員犯行,足認被告個性確屬衝動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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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