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昭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蘇昭銘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 實
一、蘇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八時三十分),在設於臺北市○○路○ ○○巷○○號之澳斯佛安親班門口鞋櫃前,趁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莊美惠所有、 置於鞋櫃內之女鞋一雙;又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鞋櫃前 ,再次竊取置於鞋櫃內而分屬吳語嬋、余淑惠及陳御蘋所有之女鞋三雙,適值蘇 昭銘將上開女鞋三雙放入其預先準備之塑膠袋內得手之際,為該安親班負責人黃 陳碧慧發覺追喊,蘇昭銘遂丟棄該只塑膠袋及竊得之女鞋而逃離現場,隨即於臺 北市○○路○○○號前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並於臺北市○○路○段○○號 五樓租賃處查獲被告先前所竊而為莊美惠所有之上開女鞋一雙。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莊美惠之鞋子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 日在臺北市永吉路一二七巷內小公園護欄旁拾獲;又同年六月一日,其經過該安 親班前停放之機車旁,拾起不明內容物之塑膠袋,正欲查看何物,即被黃陳碧慧 喊為小偷,一時緊張始逃跑,而黃陳碧慧僅看到被告彎腰,乃拾起塑膠袋之行為 ,不得認定竊盜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莊美惠、吳語嬋、余淑 惠、陳御蘋指訴歷歷(莊美惠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二、四十一頁之偵訊筆錄,吳語 嬋部分見偵查卷第十一頁之偵訊筆錄,余淑惠部分見偵查卷第九頁之偵訊筆錄, 陳御蘋部分見偵查卷第十頁之偵訊筆錄),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在卷可佐 (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六頁),並經證人黃陳碧慧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我在屋 內,看被告行動怪異,彎下身在我門口處拿東西,不進門就走,我馬上追上前。 ˙˙˙當時被告是跑到我們鞋櫃處拿東西。˙˙˙因最近鞋櫃常丟掉鞋,所以對 被告很注意。我們安親班是上午十一點開始,所以那時鞋櫃處本無塑膠袋,我看 被告很快彎身拿走東西,我追上去,喊他「小偷」,被告手一鬆跑走,塑膠袋內 有三雙我們的鞋。被告有進我們安親班的鐵門,至我們鞋櫃處拿走東西。˙˙˙ 被告已至我門口鞋櫃處彎腰,我只能看到他一隻手,但在被告未來之前無人來過 ,我開安親班時也無該塑膠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十六頁之偵訊筆錄) ,證人黃陳碧慧固未能親眼目睹被告拿取吳語嬋等人所有之女鞋,然其業已看見
被告於安親班鞋櫃前彎腰取物之動作,佐以該安親班自當日上午十一時開始營業 ,案發現場既無任何塑膠袋,亦無他人進出,及證人黃陳碧慧追出門外,即見被 告將內裝女鞋之塑膠袋棄置而逃離現場等情,足見被告確實竊取吳語嬋等人所有 之女鞋。又被害人莊美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進入安親班十分鐘後即發現其 鞋失竊,其亦未曾前往附近之公園,此經被害人莊美惠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十 二、四十一頁之偵訊筆錄),而被告竟於失竊後二十分鐘內拾獲該鞋,顯與常情 相違。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 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仍無妨於該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五○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女鞋,既經被 告拿取並置於其所準備之塑膠袋內,業已移入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至明,即應成 立竊盜既遂之罪,公訴人所認,顯有未洽,惟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又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 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行竊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甚低及犯後否認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塑膠袋一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亦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法應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 惠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彭 雅 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