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63號
TPDM,89,易,1663,200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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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詮錄



  選任辯護人 陳進會律師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OO九號),本院
判決如主文:
主 文
林詮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黃逸光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向林詮錄經營之正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 正瑞公司)貸款購得懸掛車牌號碼為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後已 繳清分期付款,而車牌則登記於正瑞公司名下,由黃逸光承租,雖黃逸光未依約 繳交車牌租金,惟林詮錄明知該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仍在黃逸光持 有中,車牌並未失竊,竟因黃逸光未依約繳納靠行之三十餘部計程車稅金等費用 ,林詮錄為求取回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下 午九時二十五分許,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虛報BU─六四七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失竊,請求偵辦竊盜罪嫌及追查上開BU─六四七號營業用 小客車車牌去處,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犯罪,後因黃逸光將BU ─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連同車牌)質押於劉維仁而轉交謝萬枝駕駛,而 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謝萬枝駕駛掛有BU─六四七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民權東路、建國北路口,為警誤為竊 盜罪嫌臨檢,而循線查獲林詮錄未指定犯人誣告之事。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詮錄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至玉成派出所報案指稱BU─六四七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牌失竊一事,但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黃逸光因三十餘部靠行營 業用小客車稅金等費用未繳問題在法院訴訟,而黃逸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在台北地檢另案開庭時,向其員工楊玉惠表示未找回來的車牌就是遺失,而僅有 BU─六四七號車牌找不到,故才會至玉成派出所報案,並不知該車牌,仍在黃 逸光持有中,至於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體,原本伊認為黃逸先已繳 清分期付款,正瑞公司不能主張任何權利,所以在報警時未提到車體亦同時失竊 ,後因黃逸光欠正瑞公司很多錢,伊認為就黃逸光繳交車體分期付款之價金可以 主張抵銷,且黃逸光借錢時亦表明願以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為擔保 ,而認為正瑞公司就該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亦有所有權,且因黃逸 光未表示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遺失,所以認為BU─六四七號營業 用小客車車體還在黃逸光持有中,才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表示黃逸光侵占



BU─六四七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從不知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在黃 逸光持有中等語。
二、經查:被告林詮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案第一次偵查時供述稱:八十八 年四月在本署開庭時,黃逸光告訴楊玉惠車子及車牌都不見,所以才會報案等語 ,核與證人楊玉惠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在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因黃逸光靠行三 十餘部車子在伊車行,都沒繳稅金,伊問黃逸光要如何處理,黃逸光說沒找回來 的就報遺失,當時全部車都有下落,只有這部BU─六四七號車沒下落,所以車 行才去報案,黃逸光沒有指名此車,只說所有車子如果找不到就去報遺失等情相 符,雖證人黃逸光否認曾向楊玉惠答稱:所有車子如果找不到就去報遺失一事, 並證稱:BU─六四七號車是伊扺押給劉維仁,怎會跟楊玉惠說去報遺失,事實 上被告也知車子在何處,只是拿不回來才會去報失竊等語,先不論黃逸光是否有 向楊玉惠答稱「所有車子如果找不到就去報遺失」一詞,惟由被告林詮錄於偵查 中供述「黃逸光告訴楊玉惠『車子及車牌』都不見」,證人楊玉惠證稱「黃逸光 說所有『車子』如果找不到就去報遺失」,甚且證人楊玉惠於本案審理時仍證稱 :黃逸光當時說所以找不到的車子就去報失竊,並未特別表明是車身或車牌,而 當時車行有三部車未找回,即BU─六四七號、G二─O二三號及B三─九四三 號車,所以後來侵占之告訴狀才會提到三輛車,告訴狀所指車子是指車身及車牌 而言等語,故均未見被告林詮錄或證人楊玉惠表示黃逸光僅說「車牌」遺失,「 車輛本身」未遺失一事,從而依人之常情推論,如果被告林詮錄認為BU─六四 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果真失竊時,當會認為是車輛本身連同車牌一起失竊,斷無推 論僅車牌失竊,而車輛本身仍在黃逸光持有中之理,況被告林詮錄如真認為BU ─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失竊,因原本以為就車身不能主張權利,而後認就車身 亦可主張權利時,應係先後就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及車身均報案指 稱失竊才對,豈會就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竟認是失竊,而於八十八 年五月七日向警察局報案,就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體竟認是黃逸光持 有中,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具狀提出侵占告訴,此有告訴狀影本附卷可證,既 然被告林詮錄於偵查中供稱:楊玉惠稱黃逸光說車子及車牌都不見一詞,則被告 林詮錄斷無為僅車牌失竊,車身並未失竊推論之可能,顯見被告林詮錄事後辯稱 :伊單單認為車牌失竊,車身未失竊一詞,與常情大大有違,委不足採,況證人 劉維仁陳土金均證稱: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連同車牌),是黃逸光劉維仁錢,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託陳土金交給劉維仁代管使用等語,既然證人 黃逸光是將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連同車牌)交給劉維仁使用,豈會向 楊玉惠表示「車子遺失」之理,再除證人楊玉惠證述外,本院查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黃逸光確曾向楊玉惠表示去報遺失一事,故應以證人黃逸光所稱:未向楊玉 惠表示車子失竊一詞,較屬可信,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曾具狀就系爭BU ─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對黃逸光提起侵占告訴,於告訴狀內自陳「黃逸光將車 輛藏匿無蹤,駛離放置地點,窩藏他處」等語,有告訴狀附卷可證,亦未見被告 特別表示僅車身被侵占,車牌是被其他人所竊一事,且證人楊玉惠亦已證述告訴 狀所指另二部G二─O二三號及B三─九四三號車是指車身及車牌均在黃逸光持 有中,故顯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之告訴狀是表示黃逸光侵占BU─六四七



號營業用小客車車身連同車牌才是,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真認為BU─六 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失竊,又豈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提起侵占告訴?顯見 被告真意是認為該BU─六四七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是在黃逸光持有中,只是黃 逸光不願交出,為便於找到車牌,便謊報車牌遺失,請警方代為找尋,既然被告 明知車牌在黃逸光持有中,並未失竊,卻謊報被竊,其顯有誣告犯意甚明,並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證,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人犯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未 坦承犯行、為求尋得登記其經營公司名下之車牌以免稅金等費用損失增加而生犯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 慧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 淑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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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