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610號
TPDM,89,易,1610,2000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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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士仁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五指襪壹雙沒收。
事 實
一、陳士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 日凌晨約一、二時許,至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一樓周英弼 所經營無人居住之台安醫院牧康有限公司(下稱牧康公司)辦公室,趁窗戶未鎖 ,踰越窗戶侵入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該公司內之筆 記型電腦二台、桌上型電腦(包括螢幕、鍵盤、主機、滑鼠及數據機各一台)一 台、列表機三台、燒錄機一台、掃描器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 },得手後轉售獲利。陳士仁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復於同年七月五日凌晨三時 許,再至前揭地點,以手穿套五指襪搖晃該公司之玻璃窗戶,致卡榫鬆動,打開 窗戶踰越進而侵入屋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於已著手觀看傳真機 線路研究拆卸方法尚未竊取得手時,為住在附近宿舍牧康公司員工陳志杰目擊報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士仁所有之五指襪一雙。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士仁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周英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報案之警訊筆錄指述及證人陳志杰、林茂即牧康公司員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扣案之五指襪一雙及現場勘驗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竊盜罪及第二項加重竊 盜未遂罪。公訴意旨犯罪事實雖認被告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誤載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 之加重竊盜既、未遂罪嫌),惟查,牧康公司一樓為辦公室,夜間沒有警衛居住 、留守,二樓以上為宿舍,有人居住,一樓辦公室與樓上宿舍不相通,樓上宿舍 從大門右側邊另一樓梯上去等情,業據證人林茂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堪認牧康公司一樓辦公室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被告所為尚無從成立該 款之加重竊盜罪,至被告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本件被害人並未提出告訴,欠缺 訴追條件,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



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 重竊盜既遂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仍不思悔改,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三、扣案之五指襪一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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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