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仁松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五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李仁松行使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仁松(前曾因竊盜、麻醉藥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八 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 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八十 八年底某時,在台北縣金山鄉磺港路附近,拾得郭朝賜遺失之中華民國交通部製 發汽車駕駛執照(下簡稱駕駛執照)原本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簡稱國民身 分證)影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吞入己,並於八十九年初某時, 在台北市吳興街三六三號一0七室之租屋處,將上開駕駛執照原本上郭朝賜照片 換貼自己之照片,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郭朝賜照片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影印而變造 之。
二、李仁松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街○○○巷○○○號 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撬、起子敲破楊惠菁所有車號○0- ○○○○號自小客車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於車內之相機 一台、圍巾一條、識別證一張、楊惠菁名片一張。 (二)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以自備鑰匙開啟門鎖進入台北市○○ 街○○○號四樓一0七室王湘衡之住所(該處為李仁松以前承租之房屋, 鑰匙係承租時所持有而搬離時未返還;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竊得王湘衡所有或管領持有之牛仔褲一件、現金約新台幣(下同)六千元 、國民身分證一張、汽、機車駕駛執照一張、G九-四五六號營小客車行 車執照及鑰匙、ER-四二七五號車之行車執照一張及中國信託信用卡二 張。
(三)八十九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內湖區碧山路二十九前,以其所有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鐵撬、起子敲破張福臺所使用之車號00-○○○○號自小客 車(所有人為連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玻璃,竊得 置於車內張福臺為辦理寺廟總登記而管領持有之戶長易飛龍之戶口名簿影 本一紙、劉玉皇印鑑一枚、張啟陽國身分證影本二份、內湖碧霞宮信徒名
冊三本。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號前,持 前竊得之G九-四五六號營小客車鑰匙,竊取黃屏賢駕駛之G九-四五六 號營小客車(所有人為黃明義,價值約二十六萬元),得手後供己乘用。 (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晚間七時許,在台北市內湖區長青路附近,以其所 有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鐵撬、起子敲破臧慶森所有之HF-0五五0號自 小客車玻璃(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於車內之鑰匙一串、汽車扶 手一個、筆記本一本、裕隆汽車服務手冊一本、臧慶森名片一張。三、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李仁松駕駛竊得之G九-四五六號 營小客車,於台北市○○街○○○○號水門內之停車場內,遇警員臨檢,持前開 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為警識破而查獲,且尋獲前開竊得之 財物一批,並扣得變造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鐵撬、起子各一把及鑰匙 四支。
四、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松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屏賢、張福臺、臧慶森 、郭朝賜、楊惠菁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四紙及變 造之駕駛執照、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拾得郭朝賜遺失之駕駛執照原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將之侵吞入己,並換貼 自己之照片變造於警員臨檢時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警員臨檢時同時持駕駛執照原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行使,因該駕駛執 照原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同屬一人所有,且變造特種文書係侵害社會法益,故被 告所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成立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變 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影本之 特種文書罪處斷。再者,被告先後五次竊盜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被告竊取王 湘衡所有及管領持有之他人財物,或竊取張福臺管領持有之他人財物,應僅分別 成立一個竊盜罪。至於被告侵入王湘衡住宅及毀損楊惠菁、張福臺、臧慶森車輛 部均未據被害人告訴,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又被告先後五次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之行使變造駕駛執照 、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特種文書罪及加重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致生之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一變造之郭朝賜駕駛執照原本上「李仁松」之照片一張及變造之郭朝 賜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其所有,爰均應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之鐵撬、起子各一把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之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鑰匙四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文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 佾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台 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變造之郭朝賜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原本上「李仁松」之照片一張、郭朝賜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附表二:
鐵撬、起子各一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