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坤何
陳炳福
林世恩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七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審理,應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潘坤何、陳炳福、林世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麻將筒子肆拾顆、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壹拾伍萬零參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坤何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安和路二段八十 九其所經營之鑫旺海釣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筒子四十顆、骰子三顆為 賭具,與陳炳福、林世恩等人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經警於上 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四十顆、骰子三顆及賭資新台幣(下同)十五 萬零三百元。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坤何、陳炳福、林世恩對於右揭時地賭博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鄭玉華、邱阿相、潘幸伍、歐家興、廖明凱、林一郎證述相符,並有賭具麻將筒 子四十顆、骰子三顆及賭資十五萬零三百元扣案可證,是被告潘坤何、陳炳福、 林世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潘坤何、陳炳福、林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麻將筒子四十顆、 骰子三顆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十五萬零三百元係在賭檯上之賭資,均依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