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401號
TPDM,89,易,1401,2000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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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錡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陳威錡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威錡明知『聖淘砂俱樂部』是號稱『方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虛設之公 司,『方經理』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等分類廣告刊登應徵男服務員,聯絡電話 二三七一六二六八號,佯稱係從事時間彈性、薪高、兼職可之男伴遊工作,藉以 騙取不知情之應徵者繳交保證金,陳威錡仍與『方經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止, 由『方經理』與應徵之男子接洽服務項目、議定繳交之保證金金額,及約定與女 客會面之時間、地點等,陳威錡則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任公司外務助理 ,負責出面於約定時、地向應徵者收取保證金,後再將收取款項約在臺北縣中和 市南勢角轉交公司,每次並可從中抽取一千元之利潤,連續三、四次,先後騙取 不詳之人數名(確實金額已不復記憶)。嗣不知情之鄭明華依循前揭報紙廣告及 聯絡方式,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許電話應徵,陳威錡等仍基於前揭犯意 ,以同一方式向鄭明華誘騙保證金四萬元,惟因鄭明華身上現金不足,陳威錡乃 先陪同其至臺北市○○○路○○○號不知情之金順利銀樓刷卡購買價值三萬二千 零二十五元之金塊折抵,再要求鄭男交付身上現金五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等財物 ,共計詐騙約值四萬元之財物,嗣指示鄭明華至林森北路、長春路口等候女客後 即騎車逃逸,然因鄭男未發覺有任何女子前來而察覺有異,立即向前追趕,適逢 員警巡邏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當場 將陳威錡逮捕送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陳威錡對於在右揭時、地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方經理』,連續以 上述方法收取應徵者保證金一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 亦是看分類廣告前來應徵之受害者,已繳納二萬元保證金,後僅聽公司指示負責 收錢以賺取打工之薪資,至於應徵者如何伴遊女客則由『方經理』與應徵者聯絡 並非伊指示云云。本院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鄭明華於警訊中指訴綦 詳,復有聖淘砂俱樂部刊登於聯合報之分類廣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 稽,且被告亦自承已連續收款三、四次,若非與『方經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該『方經理』豈會放心被告單獨收款且連續數次,若被告本身亦為受害 者,何以未質疑該公司之經營方式,並向『方經理』請求返還已繳交之保證金,



反而繼續留在公司擔任對外收款工作,又倘該俱樂部係正當經營之企業,何以對 於該公司究何人經營,竟諱莫如深至斯,被告對該公司內部狀況,以及對俱樂部 營業地點均語焉不詳,故而可證被告明知該聖淘砂俱樂部係虛設,謊稱應徵男伴 遊以詐騙應徵者之保證金,猶共同參與詐騙行為,足見其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不詳姓名之成年 男子『方經理』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情節尚非 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渠因年輕識淺偶罹刑典,經 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石 幸 代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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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