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玲
羅永欽
右 一 人 劉彥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楊德華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七號、第一
五0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鄭美玲、羅永欽、楊德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美玲、羅永欽係夫妻,於民國七十七年間以經營之台盟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盟公司)之名義,招募告訴人雷永耀、羅惠熙以新臺幣 (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加入該公司擬設於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段土地之統 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為會員,嗣因上開球場土地因位於水源保護區等因素未能獲 准設立,且被告鄭美玲、羅永欽開立退款之支票亦遭退票,渠等為避免債務之追 償,竟與被告楊德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更台盟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楊 德華,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佯以願提供坐落新竹縣北埔鄉大湖段尾隘子小段一 二0之一地號土地(下稱大湖段土地)清償債務,並保證其上無任何買賣契約或 抵押權等設定,於取得告訴人等之證件及用印後之二個月內,即移轉登記所有權 登記云云,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委託戴玲真將前遭退票之支票及告訴人等之身 分證影本、印章等物交與被告羅永欽等人,以辦理該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宜。詎被告等三人明知另有債務纏身,仍於收受告訴人等之證件後,遲未將該 大湖段土地於約定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反陸續設定抵押權於洪張郁子 、林鄭厚蓮、翁梅靜等人,並早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即設定抵押權予高家棟,且 聽任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就該大湖段之土地聲請假扣押,經 告訴人等屢次催討,復明知告訴人等均未同意以價值低劣之坐落新竹縣○○鄉○ ○段○○○○段○○○○地號土地(下稱南坑段土地)以代原協議之債務清償, 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逕以該南坑段土地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告訴人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土地因買賣原因移轉所 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而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等及地政機關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和解假象,而受 有以低價土地抵償高額債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 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等之指訴、證人戴玲真於偵訊時之證 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統一高爾夫球場會員合約書、協議書、授權書、南坑段土 地價值計算書、土地所有權狀、台盟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資為論據。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得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或免除債務之類,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 第一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鄭美玲固坦承有同意提供所有之上開大湖段 土地,以清償台盟公司退還告訴人等加入統一高爾夫球場俱樂部會員會費之情事 ;被告羅永欽則坦承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簽訂之協議書上任台盟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之事實;被告楊德華雖坦承有任台盟公司之負責人,並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簽訂該債務清償之協議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均辯稱:台盟公司招 募創始會員係為興建統一高爾夫球場,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新竹縣政府 申請以該大湖段土地設立統一高爾夫球場,而經新竹縣政府申請核辦在案,嗣因 政府政策變更,不得在水源保護區設立高爾夫球場,致台盟公司不能履行興建統 一高爾夫球場之債務,乃約定以被告鄭美玲所有之上開大湖段土地以清償所有會 員之會費,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台盟公司得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返還 金額及利息與告訴人等,以買回該土地,被告等即依約向第三人借款,嗣因借款 人反悔,乃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準備移轉所有權與告訴人等,詎料該大湖 段土地委請代書吳植良申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時,即遭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 ,而該等會員請求退還會費係屬於債務人台盟公司之債務,被告羅永欽縱為連帶 保證人,於以大湖段土地清償債權人會費之債務不能履行時,亦可依民法第七百 四十五條規定主張先訴抗辯權,若債務人台盟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其有逃避 債務之意圖,當可以脫產之方式使告訴人等無法獲償,在該協議書無任何違約罰 則之情況下,又何須另移轉登記該南坑段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等,且若告訴人等 之代理人戴玲真確實有表示過反對之意思,被告羅永欽此舉無異是賠了夫人又折 兵,而因吳植良代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首次申請該大湖段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並申報土地增值稅之核定時,因遭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未能 完成手續,致渠等與銀行協商後,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準備再行申辦移轉所有權時 ,原權利人之人數已由第一次申請時之三十八人增為五十七人,依地政機關之送 件規定,須先撤回原先之申請案後再行送件,是吳植良代書方以卷附之八十六年 六月二十日協議書(約定解除契約)之方式,形式上撤回第一次之申請案,並隨 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就同一筆土地申請移轉所有權,該協議書並無任何 偽造文書之意思,倘果有依該協議書之內容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斷無可能重行
再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等之可能,檢察官依告訴人等之指訴遽認渠等涉 犯上開罪嫌,顯與事實不合,本件純係雙方間之民事紛爭等語。四、經查:
(一)、台盟公司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五百萬元之資 本額、選任鄭碧雲(即被告鄭美玲)、羅永欽、楊德華為董事,鄭碧雲 為董事長申請設立登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核准為公司設立之登 記,嗣因增資四千五百萬元,包括原資額本為五千萬元而聲請變更登記 ,於七十七年二月三日為變更資本額之登記,並因鄭碧雲改名為「鄭美 玲」而於七十七年八月十二日為董事長姓名之變更登記,董事楊德華因 於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轉讓全部持股(與監察人鄭建居一百股、股東楊 政德五十股),而申請董事解除委任,董事長鄭美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 四日轉讓部分持股七千五百五十股,董事羅永欽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增加持股為二千六百股,而經經濟部准予備查,後因董監事任期屆滿改 選董、監事,選任鄭美玲、羅永欽、閻奉璋為董事,鄭建居為監察人, 並由董事互推鄭美玲為董事長,八十三年二月間因上開董、監事任期屆 滿,再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改選董、監事,選任楊德華、羅永欽、閻 奉璋為董事,鄭建居為監察人,並由董事互推楊德華為董事長,並經經 濟部核准在案,台盟公司現已經公告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此有台盟公司 登記卷宗影本一件在卷可按,先予敘明。
(二)、告訴人等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台盟公司簽訂統一高爾夫球俱樂部會 員合約書,約定如因政府法令變更時,本俱樂部得經公司決議無息退還 入會保證金,然台盟公司於七十七年間就基地位於新竹縣大埔鄉水庫集 水區內之統一高爾夫球場之設立,依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向新竹縣政府 提出申請,經該縣政府審查完畢後,函報臺灣省政府,省政府並於七十 八年六月三十日層報教育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等機關審查,因該球場基地涉及水源保護事 宜,致尚在審查中,而行政院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三教字第 一七四二八號函核定,並於同年六月六月修正發布施行之高爾夫球場管 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位於重要水庫集水區或自來水水源之 水質、水量保護區域者,應不許可籌設高爾夫球場,第十二條復規定該 規則於修正前已提出申請設立未獲許可者,亦有該規則適用,是台盟公 司與告訴人等間之上開會員合約,應自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後始陷於給付 不能之情形,雙方解除契約、返還入會保證金之約定,亦應自斯時始生 效力等情,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0號判 決所認定,並有該判決影本附於上開台盟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內可按,從 而,檢察官認被告等為避債務之清償,而於上開高爾夫球場管理規則修 正前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即預見統一高爾夫球場之申請未能獲准,先 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楊德華,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與告訴人等簽訂協 議書,係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顯屬臆測之詞。 (三)、上開統一高爾夫俱樂部會員合約書之當事人為告訴人等會員及台盟公司
,台盟公司於約定事由發生而不能履行契約時所負之無息退還入會保證 金之義務,亦係存於台盟公司,無論該公司之負責人於合約書簽訂後變 更為何人,台盟公司於解散登記前均負有該債務,而股東及負責人不過 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並不須以個人財產對公司債務負責, 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縱台盟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七日與告訴人等簽訂以大湖段土地清償該等債務時,並無履約之誠意或 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會員實際受償之金額與約定清償之數額不符時 ,台盟公司因該會員合約書所負之退還會員入會保證金之債務亦不因此 而免除,當無所謂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情事可言。 (四)、戴玲真負有與台盟公司簽訂上開清償協議書及有關移轉登記大湖段土地 所有權與告訴人等之事宜,為告訴人等所自承,並有授權書、協議書在 卷可按,則戴玲真就退還入會保證金一事,自有代理權。證人吳植良於 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有經手該大湖段土地過戶事宜,是被告羅永欽交代 我說土地是被告鄭美玲要過戶給會員,資料向劉孟錦律師蒐集,包括有 告訴人等四十人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及債權額等,他要我依金額換 算土地面積持分比例,時間約是八十五年間,我有去稅捐處申報土地增 值稅,稅單下來後,還未繳稅,土地就被查封了,我不知道當時土地有 無設定抵押權,後來我撤銷增值稅之申報,過了一年多後,被告羅永欽 說要提供南坑段土地過戶給會員,叫我再換算持分之比例,我所持有之 上開會員資料後來移給南坑段土地地主之代書,因他們說要用自己之代 書,我有通知被告羅永欽、戴玲真我換算南坑段土地持分比例之結果, 被告羅永欽說要小心,不要過錯了,戴玲真則沒有意見,劉律師則說我 資料欠缺或模糊不清,就向戴玲真拿,第一次南坑段土地換算之結果, 被告羅永欽、戴玲真都沒有意見,我不知道戴玲真有無審核,我就去找 南坑段土地之地主拿權狀正本,地主說要用他們之代書辦理,我即將會 員資料交給被告羅永欽。當時戴玲真在電話中有問我為何不是過戶大湖 段土地?我說該地已被查封,原協議書亦無訂有履約罰則,要過就要快 點過,我是將申報增值稅之契約書(內含土地地號、面積、會員換算持 分比例)傳真給她,當時她沒有特別指明有會員不同意。當時我拿到之 會員資料中有普通章,被告羅永欽有給我大湖段土地權狀影本叫我換算 持分比例,土地被查封後,資料就一直在我持有中,因被告羅永欽說還 要繼續處理會員債權之問題,第二次被告羅永欽說要換算南坑段土地持 分比例時,我有通知戴玲真,因她有催我要過戶土地的事情,我有告知 她要改過南坑段土地,她說要我將換算結果給她看,並問我土地之價值 有無差異,我說都是坐落在新竹縣北埔鄉,應該沒有什麼差別,每坪以 八千五百元換算面積,是劉律師告訴我的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劉孟錦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受被告羅 永欽之委託,見證上開協議書,由戴玲真交付所代表之會員身分證影本 、普通章與我,並代理全體會員簽訂該協議書,之後,我將該會員資料 交與被告羅永欽,由他找一位吳姓代書處理,該代書有打電話來向我要
戴玲真之電話,後來大湖段土地被查封,戴玲真打電話來給我,說原協 議書沒有違約條款,怕土地被查封後,被告羅永欽不履行債務,她要求 我跟被告羅永欽講可否以他筆土地代替清償,我再告知被告羅永欽,他 就提供南坑段土地,我打電話與戴玲真說要提供南坑段土地清償,她表 示要詢問會員之意見,她沒有說這些醫生會員中哪一位會員是有權代表 其他會員,大約經過二、三週,她打電話給我說希望南坑段土地趕快過 戶,耀照原協議書之約定履行,並打電話給我說代書傳真持分表給她, 她要求我再傳真南坑段土地之謄本給她核對,之後,我就傳真謄本給她 ,南坑段土地過戶辦好後,被告羅永欽就將這三十四位會員之權狀正本 放在我這,要我交給戴玲真,我打電話給戴玲玲真要她過來拿,經過一 個禮拜她都沒有過來拿,我就打電話給她,問她怎麼回事?她說他們醫 生看報紙說被告羅永欽有承包捷運地下街工程,就表示有錢包工程,沒 錢還會員債務,轉告我醫生會委託律師來告被告羅永欽等人,我有問她 有無將此情形轉告會員?她說她有說南坑段土地過戶的事,但會員不認 帳,因當初會員同意以南坑段土地過戶是以口頭告知她,沒有書面,她 說很怕會員反悔,進而對上開協議書之授權亦不認帳,要求我不要太為 難她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相符,並有新竹縣 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八九新縣稅東貳字第五七六五 號函(主旨:大湖段土地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申報土地現值移轉,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撤銷申報土地現值移轉)暨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詳見本院卷宗),足認證人戴玲真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訊問時證稱 從未與吳植良代書聯絡過,有告知劉孟錦律師告訴人雷永耀不同意以南 坑段土地過戶,其不可能在三十位會員未同意前即同意改以南坑段土地 過戶一事,為不實在,被告等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南坑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等一事,既經告訴人等之代理人戴玲 真同意,則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即無不實。又縱南坑段土地之價值不如大 湖段土地,依戴玲真同意以南坑段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告訴人等之約定,係以原協 議書以每坪八千五百元換算債權額之土地面積以觀,若南坑段土地每坪面積確實 不足八千五百元,該項清償顯不符原協議清償之債之本旨,台盟公司及其連帶保 證人即被告羅永欽依約仍負有履行債務之義務,不能因此而免除上開債務,本案 純屬民事糾葛,與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