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四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合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榮
異 議 人 張天立
右列異議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 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合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汽車所有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處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罰鍰。
張天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合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 幣( 下同 )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 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 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 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處罰該汽車 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 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 從重 )裁決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 一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合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純公司 )所有之一 輛車牌EP-1861 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下午三時卅五分許,經 該公司負責人林長榮女婿張天立駕駛,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劃設「 黃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之「禁止停車線」標線處停車,且駕駛人 不在車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交通勤務警察,以 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在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予拍照採證並掣單( 北市警交(87)B字第 0000000 號 )舉發且指定應到案日期(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 )後,使用民間 拖吊車拖離。嗣經受處分人繳納移置費一千元及保管費二百元後,領回該輛 自用自用小客車後,未依限到案,僅由張天立( 非車輛所有人 )至原處分機 關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該輛合純公司所有之車牌EP-1861 號
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第四款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從輕裁處合純公司六百元罰鍰。 (三)經查:本件車牌EP-1861 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合純公司並未於舉發違規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 、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有車籍資料影本及張天立具名填載之申訴紀錄表 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規定處罰合純公司,固有所見,惟誤認合純公司已依限到案而以六百 元最低額罰鍰裁罰,核與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 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即有未洽。原處分即無由 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一千二百元罰鍰,以資適法。二、張天立部分: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 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 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 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為之裁決書( 北市交裁車字第 22-616941 號 )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合純公司,而非異議人張天立。異議 人張天立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合純公司向 本院聲明異議,非由異議人張天立本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 人張天立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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