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89年度,125號
TPDM,89,交聲,125,200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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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五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方敬廷


  代 理 人 方景鈞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號 )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 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 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依該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方敬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下午四時卅五分( 移送書 事實欄誤載:十六日二十六時三十五分 )許,駕駛一輛車牌EV-9606 號自用小客 車,沿桃園縣平鎮市東西向快速道路匝道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金陵路與東西向 快速道路平面道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 局建安派出所執行交通整理勤務員警陳永倉當場攔停制止時,竟不聽制止並逕自 加速逃逸。陳永倉警員即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 條及第六十條規定之行為掣單( 單號:桃警行交字第0000000 號 )逕行舉發。嗣 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即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八 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九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三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 略以「本人是現役軍人,八十八年十一月廿六日當日,本人與該輛車牌EV-9606 號自用小客車均同在屏東空軍機場服役單位( 車輛停在機場外停車場 ),服役單 位郵政信箱號碼:屏東郵政九○三二九附五號,單位主官是王澤裕中校」云云。 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舉發( 單號:桃警行交字第0000000 號 )違規通知單、桃園縣 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平警分交字第二四四一四號書函影本一件 在卷可資佐證。
(二)證人王澤裕經本院囑託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訊問,其應傳到庭具結證述



略以「受處分人方敬廷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至該軍事單位報到,初報 到時即住在營區內,不清楚其平日是否開車上下班,我是在八十九年四月一 日退伍」等語綦詳,有該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三日(89)法和字第一四二四號函 附證人王澤裕代訊筆錄壹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前揭辯解核與事實不符, 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 ,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 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 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 正確無誤。本件受處分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 辯稱未有本件違規行為,尚難認其辯解可採,已詳見前述。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其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及不聽制止而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從輕裁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四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 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鍾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繡 琴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十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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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