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八五號
抗 告 人 上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李集
抗 告 人 蔡原上
抗 告 人 蔡玉霞
抗 告 人 蔡淑芬
抗 告 人 蔡博文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相 對 人 邱彩蘋
相 對 人 黃長卿
相 對 人 張慧美
相 對 人 張慧鈴
相 對 人 賴木林
相 對 人 陳疋桃
相 對 人 郭洪彩紋
相 對 人 謝玉杯
相 對 人 張寶蓮
相 對 人 陳米慧
相 對 人 蔡松文
相 對 人 薛秀梓
相 對 人 尤藝瑾
相 對 人 江錢瑞雲
相 對 人 朱峰毅
相 對 人 劉世寬
相 對 人 黃陳實
相 對 人 鍾惠蘭
相 對 人 張 玉
相 對 人 袁正民
相 對 人 李興春
相 對 人 張道朋
相 對 人 鄭春煌
相 對 人 蘇陳麗惠
相 對 人 潘金葉
相 對 人 閰椿景
相 對 人 羅海龍
相 對 人 劉清柳
相 對 人 廖秀枝
相 對 人 林秀貞
相 對 人 王信祥
相 對 人 江邱麗津
相 對 人 魏吉昌
相 對 人 關月滿
相 對 人 陳宥元
相 對 人 莊金英
相 對 人 蔡羅秋庸
相 對 人 許秀貞
相 對 人 賴玉雲
相 對 人 江明珠
相 對 人 傅玉榮
相 對 人 詹秀華
相 對 人 鄭志郎
相 對 人 張年發
相 對 人 蔡麗如
相 對 人 黃惠娟
相 對 人 陳 梅
相 對 人 陳忠和
相 對 人 黃澡頂
相 對 人 王淑蘭
右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九八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又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 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災區居民因震災致建築物毀損而受損害,聲請假扣押者 ,於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後,免供擔保,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限制,此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九二一震災重建 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邱彩蘋等係坐落彰化縣○○鎮○○段○○○○○ 地號即惠明街七十一號「國富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上駿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駿公司)係國富鎮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抗告人蔡李集為負責 人,抗告人蔡原上則係上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黃玉霞、蔡淑芬為上駿公 司之執行董事與監察人;鼎佑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佑暘公司)係建造人 ,抗告人唐耀旭為負責人、抗告人高興恩、張陳連女、高馬淑斌為鼎佑暘公司之 執行董事與監察人;抗告人蔡博文係設計監造人。國富鎮公寓大廈於八十八年九
月二十一日大地震中損害嚴重,經委託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進行勘查,相對人等 始知國富鎮公寓大廈係建築於不適建築之鬆軟地層之上,抗告人上駿公司等於興 建時並未依規定進行地質改良,直接於鬆軟地層上建築,另抗告人蔡博文未盡其 監工職責,致施工品質甚差,再經過九二一地震後建物地基業遭液化掏空,向下 沉陷,已被評定為半倒,按建築基地屬鬆軟地層,於建築時須做地質改良,否則 將嚴重影響建築物之抗震強度與結構安全,此為抗告人所明知,抗告人等於建築 時明知違背技術之嚴重性,仍不按技術成規施作,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故國富 鎮公寓大樓受損係抗告人故意違背建築規則所致,本案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進行偵查中。又國富鎮公寓大廈修復所需費用估計約需新台幣七千二百五十 四萬元,而災害發生後,相對人向抗告人反映並屢次協調重建事宜,均無結果, 相對人近聞抗告人將所有財產隱匿情事,恐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相對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對於抗告人於新台幣柒仟貳佰伍拾肆萬元之 範圍內,聲請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認相對人之請求,依其 提出之證據,及抗告人等已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進行偵查等情狀,認相對 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相當之釋明,為此裁定准對抗告人免供擔保,予以假扣 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相對人所提出之房屋半倒證明書、建物潛在災害評估及調 查鑑定報告書等文件,即認為相對人所有房屋震損係屬抗告人責任,並認相對人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顯失客觀公平之立場,況抗 告人除為建設公司及負責人外,另公司之董監事又非負責人,相對人以何法律關 係主張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權利,亦未見其釋明,又抗告人蔡博文僅為負責設計 監造大樓,相對人依據何法律關係向抗告人蔡博文主張也未見其釋明,縱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則准其免供擔保金,而非以實務一般係以一比三比例供擔保,顯然 無法彌補抗告人日後可能所受損害,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 之聲請云云。經查,相對人對本件扣押已提出現有建物潛在災害評估鑑定報告書 、現有建物潛在災害調查鑑定報告書、九二二地震受害證明書、修復費用估價表 等影本,堪認相對人之房屋係因九二一地震所致,非但可以證明相對人對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且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之規定假扣押 可免供擔保,原審法院予以准許免供擔保之假扣押,委無不合,茲抗告人空言以 相對人所有房屋震損非屬抗告人責任之實體上爭執,及原法院未命相對人供擔保 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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