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 告 人 黃志達
黃文淙
黃樹生
黃清義
游汝謙
余耀庚
黃子禎
黃安盛
黃秋煌
余金燈
黃昭湖
曾松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銘鐘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上開規定,於爭執之法 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十二人為定光佛廟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臨時 信徒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抗告人黃志達自稱係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四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由信徒以舉手方式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之一,並經該 次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管理委員,然查該次信徒大會並無以舉手方式選舉管理委 員暨監察委員,且信徒以舉手方式選舉,乃表示未使用選舉票,其選舉不符合人 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選舉條件,從形式上觀之,與未選舉無異, 亦不能認有選舉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行為存在;又依原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 二號民事裁定所定暫時行使之管理委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召開臨時委員會 選舉蘇照成為暫代法定代理人,是黃志達並無主任管理委員之身分無疑,其無召 集信徒大會之職權,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召開八十八年度信徒大會改期第 三次會議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信徒大會,且於八十九年度信徒大 會非法選舉抗告人等為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又上開二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均 未有信徒過半數出席,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係不得作成任何決議,故 選舉抗告人為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之決議即不成立,自始不生效力,抗告人對定 光佛廟仍無管理權或監察權存在。伊等為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抗告 人非法宣稱其等已當選為定光佛廟之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自已侵害伊等之管理 權、監察權,且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均係定光佛廟之重要人員,若由非法委員管
理、監察,對廟務將有重大不利,進而影響信徒權益;此外,黃志達未經定光佛 廟會計制度,將廟產恣意支出,致定光佛廟會計無法記帳處理,且抗告人未經信 徒大會決議,私自非法取消部分伊信徒資格,已造成定光佛廟財產之重大損害, 及使伊對定光佛廟之管理權、監察權及個人信徒權利造成重大損害,為避免損害 ,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審核相對人提 出之證明書、寺廟變動登記表、臨時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記 錄、委員名冊、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臨時管理委員會決議、開會通知單、 會議議事紀錄、彰化縣政府函、信徒名冊、起訴狀、存證信函、彰化市公所函等 件影本後准其所請,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 擔保後,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存在 之訴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彰化市定光佛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 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業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二號裁定於該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撤銷當選等事件確定終局判決前,暫停接管定光佛廟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並暫停行使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職權,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 二月三日以彰院鵬執甲八十八執全字第一一三號函令為執行,是相對人之管理委 員、監察委員職權目前仍在假處分中,何能以其身分提出本件假處分聲請?且伊 十二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信徒大會中合法選出之管理委員、監察 委員,對相對人所質疑信徒大會出席人數不足半數以上,此究為合法與否,已由 相對人向受訴第一審該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確認管理權、監察權不 存在之訴,當由法院依法審理判斷之,於法院未終局判決伊等敗訴前,伊等當有 權繼續行使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職權等語為辯。惟查上開第一七0二號裁定僅 係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已,尚非已從實體上否定相對 人之定光佛廟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身分,則相對人自非不得以其管理權暨監察 權被侵害或被否認為由,聲請為本件假處分。矧按因避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 ,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本案訴訟解決前,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即得聲請假 處分(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三六六號、二十二年抗字第一0九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已提出上述相當證據為釋明,自非不應准許。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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