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89年度,573號
TCHM,89,聲,573,200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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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 束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因
該判決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其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五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洪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部分,應予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亦準用之。二、查被告洪束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此有台中市東區戶 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登記簿騰本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五十五頁),且核與其在 偵查中被通緝到案時所載身分證字號相符(見偵緝卷第二、三、六各頁),堪認 正確無誤。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判決,關於被告洪束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援引起訴書及一審判決記載:Z000000000號,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為:Z00000000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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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