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明勳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八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八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函請本院併
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吳明勳化名吳奕宏而與廖俊智(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原係中信房屋仲介有限 公司逢甲加盟店(設:台中市○○路○段○○○○○號)之經理,為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其仲介鄒榮鑌出售與李淑芬坐落台中縣○○市○○路○○○巷○弄○號 房屋及其房屋基地,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九日簽訂契約時,約定李淑芬 將支付給鄒榮濱之二百六十萬之價金,交由吳明勳代為保管,於上述不動產過戶 給李淑芬後,吳明勳應代為償還原貸款及支付鄒榮濱之應付稅款後,將餘款交付 鄒榮濱,乃吳明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其職務上管理上述款項之便, 除交付鄒榮濱二十二萬零十九元及代償付農會貸款本金十八萬元、利息十四萬二 千五百九十九元、代書費五千三百元、增值稅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並扣取 仲介費十萬四千元,合計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外,將應返還之餘款一百八 十三萬六千六百十六元,予以侵占入己後,即避不見面。二、案經被害人鄒榮濱委任告訴代理人楊玉珍代理訴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並函送本審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勳於對於右揭其仲介鄒榮鑌出售房地予李淑芬,而收受李 淑芬交付之二百六十萬元價金,約定代為保管,應代為償還原貸款及支付鄒榮濱 之應付稅款後,將餘款交付鄒榮濱,其後除交付鄒榮濱二十二萬零十九元及代償 付農會貸款本金十八萬元、利息十四萬二千五百九十九元、代書費五千三百元、 增值稅十一萬一千四百六十六元,並扣取仲介費十萬四千元,合計七十六萬三千 三百八十四元外,尚有餘款一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十六元,尚未交還被害人鄒榮 濱之事實,坦承不諱,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並供明伊挪用上開款項係因經營之 事業一時週轉不靈所致等語,雖其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 伊挪用上開款項,賣方之代表人林雅堂有同意云云,然此非惟被告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以實其說,且核與被告吳明勳前此於其書立之切結書中坦承侵占挪用之情形 不符,而其犯行又為告訴人鄒榮鑌指述甚詳,證人廖俊智復證實上開款項確係被
告吳明勳取走無訛,又被告吳明勳化名吳奕宏之事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指紋鑑定書證實在卷,事證極為明確,被告請求傳訊賣方之代表人林雅堂作 證,核無必要,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檢察官函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明勳另於仲介鄒榮鑌與李淑芬買賣、林月美 與陳弘朗買賣之個案中,分別從中侵占二百萬元、十五萬元云云。但經查前者實 即本件已起訴之案件,被告並未另外仲介鄒榮鑌與李淑芬買賣而侵占二百萬元, 後者經本院傳訊賣方林月美到庭作證,已結證陳明其與陳弘朗之買賣,雙方款項 已全部結清,並無被侵占十五萬元之事在卷,故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三、核被告吳明勳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原審 判處被告罪刑,雖非無見,然查:被告代為償還原貸款及支付鄒榮濱之應付稅款 等合計七十六萬三千三百八十四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繳款、繳費單據可資為證( 見本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影本),原審判決認被告僅交付鄒榮濱二十二萬零 十九元,又謂被告挪用二百萬元,即有未合。被告於本審言辭辯論期日否認有侵 占犯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檢察官亦以被告另涉前述併辦部份犯行, 原審判決未及審究為由,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之品行曾犯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確定(在臺中監獄執行,刑期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屆滿,非累犯),復犯 本件業務侵占罪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判處適度之有期 徒刑壹年。至檢察署函送併辦部份,關於仲介辦理鄒榮鑌與李淑芬買賣方面,已 判決如上述,關於仲介辦理林月美與陳弘朗買賣方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 前述),惟檢察官係以裁判上一罪函送併辦,故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古 金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世 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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