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382號
TPDM,89,訴,382,200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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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士韜



  選任辯護人 羅美隆 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邱士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士韜原為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隆五金公司)代 理董事長,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路○段○○ ○號二十八樓之公司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時,明知所有董 事十一席,僅其與董事范芳嘉、范李慧娟、范芳定四人出席,竟為符合公司法規 定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董事會始得有效決議之法定程序,明知董事王清玉並未委 託其代理出席,范芳享亦未委託范芳定代理出席,竟於臨時董事長會議紀錄中偽 造其本人代理王清玉范芳定代理范芳享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王清玉、范芳 享及東隆五金公司會議紀錄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士韜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 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函敘甚明,且范芳享王清玉二人確未委託被告或他人代理出席之事 實,亦據王清玉范芳享出具聲明書,並經證人王清玉到庭證述明確,參以證人 范李慧娟、范芳定、黃淑娟到庭證稱,當時范芳享並未連絡上,王清玉部分則是 邱士韜自己說有委託伊代理,但未見王清玉出具委託書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邱士韜固坦承東隆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手稿上, 有關出席人員王清玉由伊代理及范芳定代理范芳享之內容均是伊所書寫,且王清 玉及范芳享均未出席系爭董事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伊有經過王清玉的授權,當時會議中范芳定有要跟范芳享聯絡,且有聯絡上等語 ,經查:
(一)證人王清玉雖於偵查中證稱:「(你有授權邱先生代理?)我沒委託他。」等 語(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出具聲明書記載其未委託他人代為出席系爭董 事會之內容,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並無去開會,但被告有以電



話通知,我有說我不能去,被告問我可否委任被告,我說可以,被告叫我補委 託書,我沒有補上去。沒有補的原因我已不記得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 九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東隆五金公司之監察人葉振釧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 稱:「..當天出席人數不足,我有看到被告打電話給王清玉,等通完電話, 被告說已取得委託。」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足見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 有因出席董事人數不足致無法合法表決,被告乃以電話洽請董事王清玉出具委 託書予伊用以湊足法定出席人數之情事。此外,證人即東隆公司之職員黃淑娟 於偵查中亦證稱:「...(有接王清玉電話委託邱?)只聽邱(士韜)說, 我隔天叫王清玉簽委託代理,他說下午會來簽,後沒來。(開會當天有接到王 電話?)沒有,隔天我打給他,他說下午會來簽委託書。..」(見偵查卷第 一五九頁),則證人黃淑娟於系爭董事會召開之翌日以電話促請王清玉補具委 託書時,王清玉既曾向黃淑娟表明下午會至東隆五金公司補具委託書,益足徵 被告所辯王清玉曾於電話中委託其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乙節,尚非虛妄。嗣後 王清玉於事實上雖因故未踐行補具委託書之手續,致使被告代理王清玉出席系 爭董事會並行使表決權之決議程序有所瑕疵,然尚難謂被告有何偽造其本人代 理王清玉之內容於會議紀錄之故意。
(二)次查,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確有董事范芳嘉、范李慧娟、范芳定及被告等四人 出席,此有東隆五金公司之出席簽到簿一份附卷可參(附偵查卷第五十一頁) ,證人范芳定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前開臨時董事會),我沒報到,沒簽 名,我只有旁聽。范芳享無正式委任伊,我只有打電話給他,告訴他議題,他 叫我將委任書傳給他簽名,但我沒做,他沒委任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 一三四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有去會議地點,但會議很 匆忙,我有在那邊聽開會的經過。我並未在議程紀錄上面簽名。」、「沒有( 參與解任董事長之表決),我只有在場聽,沒有簽名及表決,因為我認為董事 出席人數不夠及會議太匆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然證人范李慧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出席,當天是討論董事長無法 勝任是否解職的問題,當天在場的董事同意將董事長解職,在場董事有范芳嘉 、被告、范芳定及我四人在場,范芳定當天有在場,我不清楚他有無報到,他 並無很肯定要將董事長解職,因董事長是他的兄長。」、「(當天范芳定在場 有無表示范芳享授權他出席表決?)沒有,但當天開會我有看到范芳定與范芳 享以電話聯絡,有無聯絡到我不清楚。」、「(被告說范芳定有受范芳享委託 時,范芳定有無表示意見?)范芳定有聽到,但沒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則范芳定於是否解任董事長之決議過程均在場 聆聽,且系爭董事會召開當天范芳定確曾與范芳享聯絡出具委託書之事,而范 芳享亦曾表示同意委託范芳定出席,僅因范芳定事後未傳真委託書予范芳享, 致事實上范芳享並未合法委託范芳定代理出席董事會及行使表決權,復於被告 邱士韜當場表示因范芳定已受范芳享委託出席董事會而湊足法定出席人數時, 未當場表示異議,致被告因此於主觀上認知范芳定業已受范芳享之委託出席董 事會,並將該事項記載於會議紀錄之手稿上,容或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然 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之故意。抑有進者,倘被告果有偽造系



爭董事會議紀錄之犯意,其大可於召集會議之始,即逕行於系爭董事會議紀錄 之手稿上為虛偽之記載,當不須於開會時猶以電話與王清玉聯絡或請范芳定范芳享聯絡委託授權出席董事會事宜,是被告所辯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 應堪採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文 雄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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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