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 訴 人 夏 青
代 理 人 杜英達律師
被 告 劉時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劉時孝連續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劉時孝因中華外內丹功研究學會(下簡稱外丹功學會)會員代表夏青於民國(下 同)八十八年九月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台北地檢署)對其提 起背信等刑事告訴,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 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打電話予羅峻明,指摘「夏青係另一委 託案件,錢沒給他才生氣,利用這件事來告伊」等語,致羅峻明向外丹功學會會 員劉金壽言及此事,劉時孝又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地檢署第十二偵 查庭外,向李景屏指摘「夏青曾向其索取酬金三成,伊沒辦法現在給,才告伊的 」等語,足以毀損夏青名譽。
二、案經自訴人夏青提起自訴,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誹謗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時孝固供承曾分別向羅峻明、李景屏告稱上開內容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告訴羅峻明另外一個案子,夏青拿二百五十萬元回扣 ,五十萬元現金拿了,二百萬元退票,要換票,自訴人不肯才告伊,伊是要給 自訴人百分之三十,但辦不成要退回的,辦完了伊再給,但自訴人不肯,律師 界拿三成是天經地義的,自訴人故意誣告人,伊僅向李景屏解釋云云。然查右 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羅峻明、李景屏 、劉金壽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查自訴人係外丹功學會會員,並受外丹功 學會委託處理該學會張志通大師遺產回歸為該學會所有等事宜,且未處理完妥 前一律為義務性等情,有外丹功學會第五屆理監事臨時聯席會議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再參以自訴人委任被告處理外丹功學會有關張志通大師遺產部分,係約 定辦妥後給付被告百分之二十酬勞之情,亦有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簽定之委任 書影本附卷可查,足見具有外丹功學會會員身分之自訴人受外丹功學會委託處 理上開遺產係義務性的,而被告受自訴人委任辦理上開遺產相關事宜,則早已
約定處理完畢後由被告取得二成之報酬,依常情以觀,自訴人不可能在未辦妥 前向被告索酬三成。又查自訴人與被告間有關第三人周金水遺產稅委任處理一 節,係發生在八十七年間之事,縱自訴人與被告二人間曾因該遺產稅處理之酬 勞問題產生齟齬,亦與本件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始向台北地檢署對 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時間,相差甚遠,亦與外丹功學會給付發票日為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二、二十三日,發票人分別為李景屏、莊陳敬子之支票之日期,相隔 多時,可見被告所辯自訴人係挾怨提出告訴云云,亦顯然無所據,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普通誹謗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 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台北地檢署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九號被告劉時 孝誹謗罪部分,與本件係屬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貳、自訴不受理:(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此所謂犯罪被害人應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 ;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 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再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四條 分別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另按發票人為該公司而非自訴人個人,因之,上 訴人若有偽造之行為,被害人應為易昇興業有限公司,自訴人並非其被害人,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判決意旨參酌。經查本件自訴人係自訴 被告偽造發票人分別為李景屏、莊陳秀子之二紙支票之發票日期,向銀行提示 兌現,顯非符當初交付支票目的係在確保日後報酬義務之履行等情,然縱自訴 人自訴上開內容屬實,該二紙支票發票人既為李景屏、莊陳秀子,而非自訴人 夏青,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直接被害人為李景屏、莊 陳敬子,從而被告提示上開二紙支票兌現款項縱實際應屬外丹功學會,而由李 景屏、莊陳敬子先行支付,然此已屬另一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被害人 ,自訴人自不得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對被告提起自訴。又查自訴人指被告偽填 發票日期,而違背自訴人所委託事務,而認被告除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且該二罪間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較背信罪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重,揆諸前開規定,重 罪不得自訴輕罪亦不得自訴,自訴人對背信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自訴,依前開 規定,應就被告有關偽造有價證券、背信部分,均諭知不受理判決。三、併案之台北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0六五號被告劉時孝詐欺、背信、偽造 有價證券等案件,因上開背信、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自訴不受理,故併
案部分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