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663號
TPDM,89,自,663,200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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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六三號
   自 訴 人 趙黃淑華


   被   告 鄭佾瑩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 準用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法院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驗, 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檢查身 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 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 勘驗。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七條、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且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 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 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趙黃淑華於自訴狀中指摘(一)其對於趙惠德等四人所提起之誣告 自訴案件(經本院受理分案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由被告鄭佾瑩法官審 理,惟被告僅對自訴人被誣控侵占遺產孳息部分實施調查,反對自訴人被誣控其 先夫趙伯章死後私將遺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部分不予調查。(二)並於民國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調查時諭知「定本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在,台北市○○○路○ 段○○○號等房屋現場勘驗,自訴人應帶照相機及量尺備用」,並以函命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同上址三四八號一樓、三五0號一樓、三五二號、三五二 號二樓之三、三五四號一樓、三五六號一樓、三四八號地下室等住戶同日至上址 會同履勘等指揮訴訟行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對於未經起 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及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已經使人心生畏懼,認被告 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並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云云。本院經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0號卷,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日調查該自訴案件時,就自訴人被訴侵占遺產孳息部分事實業經該案「被告 王曼莉」於答辯時明確陳述,並有卷附之自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偵續字第四三二號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三 一五號處分書,均載有該案「被告趙惠德」告訴自訴人侵占遺產孳息之事實,且 該事實係與「趙伯章死後自訴人私將遺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之部分」一併告訴,故



被告在調查該案「被告趙惠德四人」是否涉有誣告時,自應審認所告訴之內容之 真偽,自訴人雖在該案自訴狀中並未提及侵占孳息部分,但在被告調查中已經發 現侵占孳息之事實,復與自訴人所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被告就此一部分加以調 查,並無何不當之處,難認被告有未經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之違法,對此自訴人 應係誤解法律。復查被告為調查該自訴案件而指定期日進行勘驗,並命相關人員 到場,係依法令之行為,已如上述,所為未超越比例原則,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四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依前揭說明及規定,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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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