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9年度,166號
TPDM,89,自,166,200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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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六號
  自 訴 人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君曄


  被   告 周詩萍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周詩萍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天鵬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周 詩萍訂立工程合約書,承攬周詩萍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街○○○號六樓之一號 之地板工程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自訴人完工後,被告周詩萍簽 發以其本人為發票人、以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為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八 年十二月八日、票面金額為八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一紙予自訴人以作為工程款之 給付,然該支票卻因為存款不足而退票,經聯絡被告周詩萍,被告卻以工程有瑕 疵為由,拒絕自訴人派員檢修,不願給付工程款,因認被告有故意詐欺之罪嫌等 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支票以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 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 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得合法對他造主 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此種 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認被告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立工程合約書,由自訴人承攬其地板 工程,完工後尚積欠工程款八萬九千五百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 ,辯稱:伊是因為自訴人所施作之地板有瑕疵,伊才使支票退票,其之前並無退 票記錄,其信用良好,並無負債或貸款等語,並非有詐欺之意圖等語。四、經查自訴人承作被告之地板工程有瑕疵,為自訴人所自承,且證人朱逢裕即自訴 人現場施作之人員亦證稱:該地板有瑕疵,但是可以更換處理,此亦有照片十四 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是因為地板有瑕疵地板有瑕疵才與自訴人產生糾紛。次 查被告先前所開立之支票到期亦有付款,為自訴人所自承,則被告若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欺之意,似可將該紙支票退票,顯見被告訂約之際並無施用詐術之意圖。 再查,被告位於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之支票存款戶,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 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二次,尚未列為拒絕往來戶,遠在被告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自訴人訂立契約及簽發支票之後,且在此之前,其帳戶 內並無異常退票之情形,此有台北市票據交換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八九)北票 字第四二四三號函暨所附之存款不足退票(含註銷者)明細表在卷可稽,故無從 因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嗣因存款不足退票,遂謂其於與自訴人交易之初,即無付款 能力而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純屬因買賣所生之民事上債權債務糾葛至明,核與 刑法上詐欺罪嫌無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之首揭說明,自難執被告有未付款 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以自訴人片面、推測之指訴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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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鵬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