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辛武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李景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逃匿,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辛武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景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 新台幣六萬元,由具保人辛武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件經判決有 罪確定,惟迨執行時竟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聲請沒入保證 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確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此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正本各一件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數次按被告戶籍地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未果,已另函請具保人攜同被 告到案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此經具保人接獲通知無誤;嗣聲請人囑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被告,仍因行蹤 不明,無法拘提到案,有卷附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桃檢盛執戊八九執助字第○五四四號函 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影本附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 之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 筱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 銘 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