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皿
具 保 人 石淑玲
右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智字第一八
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石淑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具保人因被告曾國皿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依法指定保 證金額新台幣四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該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 確定,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保證金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 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 於該案執行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三號),傳拘無著 ,該被告已逃匿,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經核卷宗影本屬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 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