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89年度,200號
TPDM,89,簡上,200,200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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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ОО號
  上 訴 人 劉添登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店簡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該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本件上訴人劉添登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其住所之向陽門第管委會收受本院簡易庭所為簡易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依前開規定,該送達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乃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坤 地
法 官 陶 亞 琴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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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