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585號
TPDM,89,簡,585,2000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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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應興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楊應興行使變造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變造之楊應興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壹張(駕照種類:職業小型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三、扣案變造之楊應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妙 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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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