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豐源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六號),本院
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 文
鍾豐源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業已於本院調查中完全自白犯罪( 見本院民國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 ),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 按,此次因一時貪念,致蹈法網,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表示悔悟,竊 得之電池一個並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經本件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宇 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 式 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