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542號
TPDM,89,簡,542,200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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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資萍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洪資萍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資萍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河南鍋貼店」負責人,明知 蔣云花係大陸地區人民(經查蔣云花係來臺探親),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以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檢察官聲請意旨載為二萬五千元)代價, 加以僱用,從事未經許可之包鍋貼工作,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時許, 被警在上址「河南鍋貼店」查獲。
二、證據:(一)本件被告洪資萍雖於警訊中答稱不知道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九、十行),但於同次警訊中,業已自承 被告知悉蔣云花係來臺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等語,及被告所經營「河南鍋貼店」 並未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見偵查卷宗第六頁第五、十三行),核與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所自白之情節相符,有偵查筆錄可憑(見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即 足認定被告未獲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且明知蔣云花未獲在臺工作許可,仍予 僱用,再佐以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支付 薪資數額(詳後述),雖與事實不符,厥無關本件簡易處刑之宏旨,檢察官既已 聲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合法,著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 敘明;(二)又大陸地區人民蔣云花於警訊中自承持中華民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 臺灣,證號八八入出字第六三一0二九二六0號,核准在臺期限自八十九年四月 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日,來臺目的係探親等語,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同年 六月十六日,在「河南鍋貼店」工作,月薪二萬二千元等語,有蔣云花警訊筆錄 可據(分見偵查卷宗第七頁背面第十、十一行,同卷宗第八頁二、三、四行), 核與被告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以每月薪資 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代價,僱用蔣云花,從事未經許可之包鍋貼工作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背面末行至第六頁第三行被告警訊筆錄,同卷宗第十八頁背 面偵查筆錄),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檢察官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係以月薪二萬五千 元僱用大陸地區人民,但本件被告及大陸人民蔣云花所供情節,既屬相符,已如 前述,仍應以月薪二萬二千元,方屬正確;(三)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敦化所檢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非法工作、逾期停留政治清查資 料表(影本),及蔣云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 卷宗可查(分見偵查卷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六庭
法 官 黃程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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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