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正中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九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侯正中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於八十六年六 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仍不知悔悟,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 記 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