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446號
TPDM,89,簡,446,200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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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協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
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蔡協益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查表(編號0二九六一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上偽造之「蔡曜如」署押(含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協益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蔡協益於警訊、偵訊之自由。
㈡證人李銘泉於警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編號0二九六一四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 分局文山二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交通 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訊問人欄)影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惠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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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