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89年度,327號
TPDM,89,簡,327,200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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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榮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
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陳朝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叄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被告意圖誹謗葉謙慧之名譽而冒用葉謙慧之名義填載申請書並持以行使,申請奇 摩網站電子郵件帳號,並以葉謙慧之名義對外行文,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十條第 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 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 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陳朝榮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科刑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經查,被告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件在卷 可稽,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則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認其求刑為適 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十 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 君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 伯 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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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