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89年度,184號
TPDM,89,易緝,184,200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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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頌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黃貴頌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貴頌為後備軍人,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原住臺北市○○區○○街○○○ 巷○○○號,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 北師管區司令部臺北市團管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前往 嘉義縣○○鎮○○里○○村○號中坑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黃貴頌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 法送達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 臺北市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原教育召集令、 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各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及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為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及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 夢 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周 小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卅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下罰金 。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免 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㈠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㈡故意毀傷身體者。
㈢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㈣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㈤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 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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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