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溫燕珍女 四十歲(民國四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生)
選任辯護人 翟世炎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七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彭溫燕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稽。又「無 辜之推定」乃刑事司法程序上之基本原則,此種原則表現在刑事案件中,只是另 一種形式表示負擔之法則。易言之,刑事案件之追訴,必須提出證據(舉證負擔 ),並需說服至無合理懷疑之地步(證明負擔),始能謂被告有罪。又此處所謂 「合理的懷疑」是指在一切證據經過全部的比較或考慮後,審理事實的法官本於 道義良知,對於該項證據有可以說出理由來的懷疑,此時對於追訴之事實,便不 能信以為真,便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又該項無「合理懷疑」(證明之負擔 )應到達何種程度,一般原則上應依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分別,而有不同之要 求,以淺顯易懂之概念而言,前者(民事訴訟)乃錢債細故,後者(刑事訴訟) 係人命關天。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告,用有罪之判決剝奪其生命、自由和名譽等法 益,顯應需要更為嚴謹之法則,甚至罪刑越重者,應該要求說服(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也越高。在許多民事案件之判例上,除了證據優勢(PREPONDER ANCE)法則以外,還要有更進而有明白、強而有力、足使人信服之證據,刑 事上應比前開要求更高,始得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 九五四號判決亦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到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 採此一見解。
三、訊據被告彭溫燕珍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見過偽造 之護照,證人朱燕青是伊朋友「游珍」(音譯)帶來,伊無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 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彭溫燕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 特許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寧為、朱燕青之指訴,及偽造之護照乙本其主要論 據。然查:
(一)證人林寧為到庭結證稱:「後來才認識(被告彭溫燕珍),因為我有娶印
尼新娘叫許翠芳,有來臺灣,我不是被告介紹的,我是TJONG KI M LANG(印尼人),張金鈴、又叫張金蘭)介紹給我認識的,訂婚 時我給她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等印尼新娘入我的戶口,再給他十 五萬元...(當時刑警作筆錄,是否給你看本案扣案護照)是的,護照 是我老婆的,但是照片不是,我老婆在雅加達失蹤的,那時我先回來辦戶 口,再寄戶籍謄本給印尼,我老婆才可以來臺...」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彭溫燕珍對其證言認為實在(見本院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理筆錄)。雖證人林寧為在警訊中部分之供述與 本院審判時中不符,而於警訊中供述:被告彭溫燕珍曾與我在八十六年十 月二十七日一同前往印尼,並在印尼雅加達給她十五萬元云云。然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而證人林寧為於警訊中之供述,係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而本院經言詞辯論並經被告與證人對質後之證述,自較審判外之供述 為可採信。足徵,證人林寧為既非給付介紹印尼新娘之佣金予被告彭溫燕 珍,公訴人該部分之指訴,即非可採。
(二)又證人朱燕青到庭結證稱:(是否被告帶你入境?)不是。有一個人帶我 來,要幫我找對象。...在要來臺灣時另外一個華裔印尼人才給我護照 ...我坐飛機來,被告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足徵,證人朱燕青來臺灣時始見過被告彭溫燕珍,護照既非被 告所交付,當不可能為被告偽造或變造,該項事實,自足以作為本院對被 告與本件偽造護照事實無關之「合理的懷疑」。公訴人竟稱被告偽貼朱燕 珍之相片,偽刻許翠芳離臺之出境章,實屬臆測、想像之詞,不足採信。 更何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有關朱燕珍持有護照之入出 境章是否真實,該局函覆稱「...經查該護照第七頁一九九八年二月二 日入境、一九九八年四月十八日出境及第十六頁一九九八年五月七日等三 顆我國出境查驗章戳印均為真」,有該函在卷可參,足徵,公訴人該部分 指訴之事實,顯屬無稽。至於被告彭溫燕珍在證人朱燕青來臺後,是否曾 為其居間介紹結婚對象,從中抽取佣金乙節,既與公訴人所指訴之事實無 關,本院自無庸審酌,故證人朱燕青此部分之證言,為與本案無關聯之證 據,在此一併說明。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溫燕珍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偽 造護照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 子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官 碧 玲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九 月 二 日